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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玩忽职守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男,29岁。

辩护人王某甲,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镇X镇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1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跃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份至2011年4月份,被告人朱某在担任镇平县国土资源管理局矿管站一中队队长期间,在对老庄镇境内的非法采矿活动的查处、取某、移送工作中,履行职责不到位,使境内的李某丙、黄某、李某丁十八家无证铁矿企业仍然非法生产,被新闻媒体曝光,在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当庭宣读、出示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任职证明、身份证明等书证。据此认为,被告人朱某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对老庄镇境内的非法采矿制止工作中,履行职责不到位,使十几家无证企业非法采矿,在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朱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的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朱某具有以下法定和酌定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情节:1、被告人朱某在检察机关立案前的调查时已如实供述了自己及他人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情节;2、被告人朱某系初犯,此前一贯表现良好,没有任何违法、违纪现象;3、被告人朱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4、该案中所涉及的“在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的犯罪后果的问题已得到有效的控制,社会影响已消除;5、被告人朱某在构成犯罪的前提时是处于被领导的地位,虽履行了一定的职责,但其无权签发处罚决定,故可认定犯罪情节轻微。建议合议庭对被告人朱某免予刑事处罚。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份至2011年4月份,被告人朱某在担任镇平县国土资源管理局矿管站一中队队长期间,在对老庄镇X区域内非法采矿活动的查处、取某、移送工作中,履行职责不到位,使境内的李某丙、黄某、李某丁十八家无证铁矿企业仍然非法生产,被新闻媒体曝光,在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

2011年6月22日,被告人朱某在镇平县人民检察院第一次询问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有被告人朱某供述在对其所管辖区域内的非法采矿活动的查处、取某、移送工作中,履行职责不到位等情节的事实;且有证人沙某、王某乙、李某丙、黄某、李某丁人证言,任职证明,南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文件、河南省工人日报、行政处罚存根等书证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且被告人朱某对证据均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对其所管辖区域内的非法采矿制止工作中,履行职责不到位,致使无证企业非法采矿,在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人朱某在侦查部门立案前已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情节,且犯罪情节轻微,其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法庭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安国跃

代理审判员魏东

代理审判员陈立志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康晓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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