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胡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扶沟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司机,住(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09年6月27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扶沟县公安局逮捕。现押扶沟县看守所。

辩护人耿某某,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云霞、代理检察员王冬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09年6月27日上午,被告人胡某某驾驶豫x号货车,在扶沟县城东关沿S102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311国道向西转弯时,与杨某某所骑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杨某某及其子任某某当场死亡、杨某某受伤。经认定,被告人胡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刘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记录,事故责任某定书以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但其辩称自己积极拨打120急救电话和110报警电话,110报警电话虽未打通,也应认定自首,不应认定情节特别恶劣,且自己愿意和雇主一起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胡某某在案发后及时拨打120急救电话并报警,应认定为自首;(2)被告人胡某某案发后积极实施救助,愿意与雇主一起共同履行赔偿义务;(3)被告人胡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系过失犯罪,且属初犯,应对其减轻处罚,判处缓刑;(4)被害人杨某某之子任某某又名任某某,具有双重户口,应确认其双重身份。辩护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人胡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号码为x随车电话通话记录单据一份。(2)扶沟县人民法院(2009)扶民保字为X号民事裁定书及民事诉状。(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登记表、户籍证明、户籍注销证明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图。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7日上午9时50分左右,被告人胡某某驾驶豫x号货车从太康县前往宝丰县拉煤,途经扶沟县城东关沿S102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311国道向西转弯时,因观察不周,采取措施不当,与被害人杨某某所骑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杨某某及摩托车上乘坐的其子任某某(曾用名任某某)当场死亡、其妹妹杨某某受伤。经扶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某定,被告人胡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杨某某的家属在扶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共领取赔偿款x元。民事赔偿部分已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⑴被告人胡某某供述了2009年6月27日上午其驾驶豫x号货车从太康县前往宝丰县拉煤,途经扶沟县城东关沿S102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311国道向西转弯时,与杨某某所骑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死一伤交通事故的事实,以及自己拨打120急救电话和110报警电话,但110报警电话未打通,在场的其他群众打电话报警的事实。⑵被害人杨某某陈述了2009年6月27日上午9时50分左右,其姐姐杨某某骑两轮摩托车带着儿子任某某和杨某某从扶沟县城前往练寺镇,途经S102公路与311国道交叉路口时,被后面的货车撞倒,杨某某及任某某当场死亡,自己也受伤的事实。⑶证人张某某证实2009年6月27日上午,其随同被告人胡某某驾驶豫x号货车从太康县前往宝丰县,当行至扶沟县S102公路与311国道交叉口、其在车内副驾驶座上躺着,听到“唿通”一声,货车刹住车后,驾驶员胡某某说出事的事实,以及事发后自己让胡某某打120急救电话和110报警电话的事实。⑷证人刘某某证实2009年6月27日上午9点左右,在扶沟县城东关三环路口附近,看到货车与一个妇女所骑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骑摩托车的妇女和乘坐的小孩当场死亡,乘坐的另一妇女伤势较重,自己就拨打120急救电话,另外一人拨打110报警电话的事实。⑸证人刘某某证实2009年6月27日上午,其豫x号货车由驾驶员胡某某、张某某驾驶从太康县前往宝丰县拉煤的事实。⑹扶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2009年6月27日9时53分,在扶沟县城东关三环路口发生的交通事故的报警电话为x,并非被告人胡某某供述的豫x号货车所带的电话x。⑺证人任某某证实其子任某某X年X月X日出生后,随自己在河南省陕县入户,后在扶沟县城上学期间,取名任某某。⑻现场勘查记录。⑼交通事故尸表检验记录证实被害人杨某某、任某某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⑽被害人杨某某及任某某的身份证明及户口注销证明。⑾被害人杨某某的身份证明。⑿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某定书证明被告人胡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⒀被告人胡某某的身份证明。⒁证人杨某某证实案发后,其女儿杨某某家人在扶沟县交警大队共领取赔偿款x元,民事赔偿部分已另行提起民事诉讼。⒂辩护人提交的被告人胡某某随货车使用的号码x手机卡一个,证明被告人胡某某于事故发生后使用该手机号码拨打120急救电话和110报警电话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属实,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二人死亡,一人受伤,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属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胡某某于事故发生后积极拨打报警电话,应认定自首,不应认定情节特别恶劣的辩护意见,因与公安机关受案登记的电话号码不符,且被告人胡某某供述虽拨打110报警电话但未打通,故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胡某某愿意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且有一定的履行能力,应减轻处罚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本案客观事实情况,不予采纳。被告人胡某某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的被害人任某某的农业户口的户籍证明及其他证据,不影响本案被告人胡某某应承担的刑事责任,其证据效力和目的属民事赔偿诉讼中民事法律关系调整的范围,本案中不予认定。鉴于被告人胡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系过失犯罪,且对被害人家属进行部分经济赔偿,故其辩护人辩称应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的、合理部分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本案事实情况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27日起至2012年6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娄本升

审判员阙茂永

审判员周新红

二00九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雪兰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