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2)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邱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被告孙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邱某与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已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开庭传票,因原告没有按本院确定的时间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说明其不能到庭的理由,本院认为,原告系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邱某负担。
审判员林利
二0一二年三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李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