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汤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喻亚军,宁乡县唯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本院于2011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汤某诉被告谢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治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汤某诉称:2011年3月27日,被告谢某驾驶已有的湘x货车在S208线23公里+500M地段时与我驾驶的同向行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我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我受伤后,在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十余万,造成各项损失合计210139.11元。经法医学鉴定,十级伤残,后段医药费40000元,休息时间为240天,护理时间为120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210139.11元;被告承担本次诉讼费。
被告谢某辩称:我愿意赔偿一部分,但要给我一定的期限。
经查:2011年3月27日,被告谢某驾驶已有的湘x货车在S208线23公里+500M地段时与原告汤某驾驶的同向行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汤某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汤某受伤后,在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十余万,造成各项损失合计210139.11元。经法医学鉴定,十级伤残,后段医药费40000元,休息时间为240天,护理时间为120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谢某自愿赔偿原告汤某医疗费、伤残补偿金等各项医疗费用,共计140300元。支付方式为:2011年11月30日之前支付20300元;2012年1月20日之前支付10000元;2012年6月30日之前支付55000元;2012年12月30日之前支付55000元。
二、原告汤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三、案件受理费5600元,减半收取2800元,由原告汤某负担2000元(已付),被告谢某负担800元(已付)。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王治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戴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