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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甲等三人诉被告杨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汉族,50岁。

原告:李某某,女,汉族,49岁。

原告:王某乙,女,汉族23岁。

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西川,河南金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或放弃诉讼请求,参加调解,自行和解,领取文书等。

被告:杨某某,男,汉族,41岁。

委托代理人:张西贤,伊川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王某甲、李某某、王某乙诉被告杨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2日立案受理。2010年4月15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王某乙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西川,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西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2月3日晚,三原告的亲人王某伟外出办事,其所驾驶的豫x二轮摩托车与被告杨某某所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汽车,在白杨某石垛的公路X公里处相撞,导致王某伟严重受伤,经抢救无效后死亡。该事故经宜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王某伟的不幸遇难,给三原告物质上、精神上均带来了难以估量的巨大损失。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121.78元、护理费64元、伙食补助费48元、丧葬费9926.4元、死亡补偿金x.48元、车辆损失236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66元;另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1353.8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根据宜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对于本案而言,由于受害人车速过高而不幸失去了生命,答辩人也深感痛心和婉惜,但与此同时,答辩人又与受害人对簿公堂,而要承担赔偿责任也深感无奈,答辩人没有过错,无论承担多少责任都是不应该的。本案应追加车主王某乙为被告,因为在本案中,车主王某乙作为一个成年人,明知借车人王某伟没有驾驶证却将车借给其使用,有明显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事故发生后,答辩人急忙联系120急救,拔打110报警,并积极找车将受害人送往医院抢救,就是被公安机关拘留后还让家人通过交警队支付给受害人2200元抢救费用,已尽到了自己的义务,所以不应赔偿。

经审理查明:王某伟与王某乙系兄妹关系。2010年2月3日晚王某伟无驾驶证将王某乙所有的,在其家院内停放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骑走外出办事,晚18时35分,王某伟沿白石线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白石线2KM处道路时,由于未确保安全,与同向在前在道路东侧停放的杨某某所有的无号牌三轮汽车发生尾随相撞,造成王某伟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宜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某伟在宜阳县人民医院抢救4天,花去医疗费5304.45元。王某乙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经评估车损为590元。庭审后,王某甲、李某某撤回了要求杨某某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x.88元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王某伟生前系宜阳县白杨某人民政府聘用的大学生村干部,户籍所在地为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山西大学商务学院。

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医院结算单、陪护证明、王某伟户籍证明、死亡证明、宜阳县X村干部聘用合同书、车损估价鉴定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王某伟无证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车,与被告杨某某所有的,停放在公路东侧的无号牌三轮汽车发生尾随相撞,造成王某伟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宜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某甲、李某某、王某乙请求被告杨某某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以合理范围为限。原告王某甲、李某某、王某乙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5304.45元、护理费152.54元(9534元/年÷250天×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30元×4天)、死亡赔偿金x元(x元/年×20年)、丧葬费x元、车辆损失590元,共计x.99元。被告杨某某依法应依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因该次事故给原告王某甲、李某某、王某乙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事故责任过错程度,被告杨某某应赔偿原告王某甲、李某某、王某乙经济损失的30%计x.49元较妥。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x元。被告杨某某辩称应追加王某乙为被告,因王某乙与杨某某在本案中分别处于原、被告的法律地位,被告杨某某请求追加原告王某乙为本案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信。原告王某乙作为豫x号摩托车车主未尽到保管责任,致无驾驶资格的王某伟将摩托车开走,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存在一定过错,但该过错仅应对王某伟应承担部分承担责任,而不应减轻被告杨某某的责任,故被告杨某某辩称应由王某乙对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成立,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已付给原告2200元,无证据证明,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王某甲、李某某、王某乙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车辆损失共计x.49元;

二、被告杨某赔偿原告王某甲、李某某、王某乙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三、以上款项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王某甲、李某某、王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0元,原告王某甲、李某某、王某乙承担2000元、被告杨某某承担2100元,此款缓交至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白云

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某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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