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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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宜阳县成龙文武学校诉被告宜阳营销服务部、洛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宜阳县成龙文武学校。

法定代表人:程某某,校长。

委托代理人:姚辉,河南金晖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宜阳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宜阳营销服务部)。

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洛阳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段某某,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许文,河南王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宜阳县成龙文武学校诉被告宜阳营销服务部,被告洛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程某某、委托代理人姚辉,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许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校是经有关部门批准后依法成立的教育机构。2008年10月16日,我校根据河南省教育厅、河南省财政厅、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关于进一步推进校方责任保险工作完善校园伤害事故风险管理机制的通知》,在第一被告处给原告当时的在校学生张×(又叫张××)等74人,办理了校(园)方责任保险。合同约定,如果被投保的学生在校园内因学校的过失或过错而受到人身损害时,学校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金额的范围内予以赔付,保险的限额每人最高为30万元。另外,我校又根据保险公司的要求,给上述74名学生也办理了大地状元乐学生、幼儿意外伤害险,该保险合同约定,如学生发生意外时,主险赔偿额每人为9000元,附加险每人为3000元。2009年7月28日上午,我校武术教师孙××在给暑假班的学生上武术课时,学生张×因无故旷课,孙××便以要给张×补课为由,将张×叫到练功房,和几个同学一起,将张×摔倒在地,造成颅脑重伤。张×受伤后,先后被送到宜阳县人民医院、150医院及河科大第一附属医院进行抢救,后抢救无效死亡。张×在抢救期间,我校支付抢救费用x.29元,护理、生活、交通、火化等费用x元。在宜阳县体育局的主持下,我校于2009年8月5日和死者张×的父亲张××达成了赔偿协议约定,我校再一次性赔偿死者张×家属x元。我校付清该赔偿款后,多次要求二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付我方已经支付给张×家属的各项损失共计x.29元,并按照大地状元乐学生、幼儿意外伤害险的规定,赔付保险款x元。但二被告收到我校的理赔材料后,以该案系刑事案件,不在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之内为由拒绝理赔,并在拒绝出具拒赔通知书的情况下口头告知我校可以直接向法院起诉。我方认为,以上三部门的通知中明确规定,校方的责任范围可参照《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来认定,而《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第九项又明确规定:“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或者在履行职责过程某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或者其他有关规定而造成学生伤害事故的,学校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的孙××系我校教师,他在给学生张×补课时,采用变相的手段某罚学生,导致学生张×死亡,对张×死亡的这个结果,学校是应当承担责任的,而且这个责任也在校(园)方责任险和大地状元乐学生、幼儿意外伤害险的理赔范围之内,因此,被告拒绝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为维护我校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某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校(园)方责任险的范围内,赔付我校已经支付给学生张×家长的医疗及护理等费用x.29元;并按照大地状元乐学生、幼儿意外伤害险的约定,赔偿我校保险金x元。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二被告共同辩称:尽管原告投保是事实,但是我们不应该承担保险责任。首先,保险条款中的保险人免责条款明确约定,校园中老师或教练的违法、故意行为所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而本案中的事故正是原告的武术教练孙××的故意犯罪行为所致。其次,原告在投保书上的盖章行为已充分证实我方就保险人的免责条款已履行了说明义务。再者,原告出具的2009年8月19日与张×父亲张××签订的保险金受益人转让协议中,张××的签字明显系他人伪造,与2009年8月5日、12日的签字不符,因此原告无权向我方主张支付张×死亡保险赔偿金。综上所述,原告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贵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争议焦点为:二被告是否应该承担保险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x.29元保险金有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原被告分别提某如下证据材料:

原告提某:1、宜阳县成龙文武学校《执业许可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该学校法定代表人为程某某,业务范围为培训学生,项目为武术。2、2008年10月15日校(园)方责任保险单;3、2008年10月15日保险业专用发票;4、宜阳县成龙文武学校校园方责任险人员名单。共同用以证明,原告以其包括被害人张×在内的74名学生为被保险人向二被告投保校(园)方责任保险;保险合同约定,如学生在学校发生意外时,保险额每人最高为30万元;该合同有效期为2008年10月16日至2009年10月15日;保险费为370.74元。5、2008年10月14日大地状元乐学生、幼儿意外伤害保险单;6、2008年10月14日保险业专用发票;7、宜阳县成龙文武学校大地状元乐学生、幼儿意外伤害险被保险人人员名单。共同用以证明,原告以其包括被害人张×在内的74名学生为被保险人向二被告投保大地状元乐学生、幼儿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约定,如学生在学校发生意外时,保险额主险每人保额为9000元,附加险每人为3000元;该合同有效期为2008年10月15日至2009年10月14日;保险费为2220元。8、被害人张×在宜阳县人民医院、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0中心医院抢救费用单据9张。共同用以证明,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抢救被害人张×支付了抢救费用x.29元。9、2009年7月28日证明一份。用以证明,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抢救被害人张×支付了救护车费1800元。10、2009年8月3日死者张×父亲张××为原告出具的收据1张。用以证明,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向死者张×父亲支付了护理、生活、交通、误工等费用6000元。11、2009年8月11日宜阳县殡仪馆收据1张。用以证明,原告支付了死者张×火化费用2485元。12、2009年8月5日关于成龙文武学校死亡事件的补偿协议一份;13、2009年8月5日、8月12日死者张×父亲张××为原告出具的收据2张。共同用以证明,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宜阳县体育局的主持下,于2009年8月5日和死者张×的父亲张××达成了赔偿协议,原告再一次性赔偿死者张×家属x元;该x元原告已向死者张×的父亲张××支付完毕。14、2009年8月19日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凡学校为死者张×所入的所有保险,保险金全部由学校自己领取,保险公司无论赔付多少,张×的父亲一律不予干涉。15、2009年8月11日、13日、11月5日证明三份。共同用以证明,张×又名张××,其死亡后已于8月11日火化,户口已注销。16、宜阳县公安局2009年8月7日的《鉴定结论通知书》。用以证明,张×系被他人用钝性外力致颅脑损伤死亡。

对上述证据二被告共同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以证据系复印件为由拒绝质证。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该证据第三条第一项证明二被告不应承担保险责任。对证据3、4、5、6、7、8表示无异议。对证据9以证据系白条而非正规发票为由表示异议。对证据10以费用的支付未按赔付标准计算为由表示异议。对证据11以证据系复印件为由表示异议。对证据12、13表示无异议。对证据14以张×父亲张××的签字与证据10、13中的签字不符,明显系他人伪造为由表示异议。对证据15、16表示无异议。

二被告提某:1、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洛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张×是因孙××等人的犯罪行为导致死亡的。2、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校(园)方责任投保单、团体人身保险投保单复印件各1份;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地状元乐学生、幼儿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大地附加状元乐学生、幼儿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复印件各1份。共同用以证明,本案中的事故是原告的武术教练孙×的故意犯罪行为所致,该事故符合保险人已履行了说明义务的保险人免责条款的约定,二被告不应该承担保险责任;原告出具的2009年8月19日其与张×的父亲张××签订的保险金受益人转让协议中,张××的签字明显系他人伪造,因此原告无权向二被告主张支付张×死亡保险赔偿金。

对上述证据原告分别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原告对其载明的张×死亡的过程某原因等相关事实无异议,且认为该证据恰恰证明了张×的死亡是原告的教师孙×在履行职责过程某对张×的体罚行为所致,因此二被告应承担保险责任。对证据2原告表示以下异议,二被告提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校(园)方责任投保单、团体人身保险投保单不仅均是只有原告印章没有原告任何人签字,而且均是无法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复印件;投保时二被告根本没有向原告提某该两份保险条款,该两份保险条款原告是在本案庭审中二被告作为证据出示时第一次见到;二被告在让原告入保险时,对于其所谓的免责条款业务员根本就没有给原告做过解释和说明,原告也根本就不注意这个条款;该免责条款中“雇员的违法或故意行为”的概念相当模糊,二被告故意用这个大概念的模糊词句,而诱使被保险人忽视这个条款,从而加大被保险人的责任而减轻保险公司的风险,这种做法,既有不合理性也更有欺诈性;二被告所谓的免责条款,不但和《保险法》立法的基本原则,教育部、财政部、中国保监会于2008年4月3日所下发的《关于推行校方责任保险完善校园意外伤害事故风险管理机制的通知》,河南省教育厅、河南省财政厅、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关于进一步推进校方责任保险工作完善校园伤害事故风险管理机制的通知》不相符合,而且违背了《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因此该免责条款不合理、不合法,对原告方没有约束力。

对原告及二被告提某某上述证据根据各方质证意见、结合法庭调查,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原告提某某,证据3、4、5、6、7、8、12、13、15、16二被告均表示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1,二被告以证据系复印件为由拒绝质证,庭审后经本院与原件核对无误,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2,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以其包括被害人张×在内的74名学生为被保险人向二被告投保校(园)方责任保险的相关事实予以认定。证据9虽为白条而非正规发票,但经本院查证属实,予以认定。证据10,本院认为该证据载明的6000元含在原告赔付死者张×家属的x.29元之内,并未超过校(园)方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的30万元的赔偿限额,经本院查证属实,该费用为合理支付,予以认定。证据11二被告以证据系复印件为由表示异议,但经本院查证属实,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14,经本院查证该证据上张×的父亲张××的签字并非他人伪造,而是张××委托他人代签,协议内容及签字上的指印均为张××本人所按,因此该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

二被告提某某证据1,原告对其载明的张×死亡的过程某原因等相关事实无异议,对该事实予以认定。证据2中的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校(园)方责任投保单、团体人身保险投保单均是只有原告印章没有原告任何人签字,且团体人身保险投保单的团体人身保险告知及声明书中投保人签章处既没有加盖原告印章也没有原告任何人签字,本院认为该两份投保单不能证明二被告就其所谓的免责条款已向原告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因此对二被告所称的其已就免责条款向原告履行了说明义务的事实不予认定;证据2中的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地状元乐学生、幼儿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大地附加状元乐学生、幼儿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各1份,本院认为原告称其投保时二被告没有向其提某过该两份保险条款,二被告又无证据证明原告投保时其向原告提某过该两份保险条款,且该两份保险条款均是无法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复印件,不能证明二被告欲证明的事实,对二被告就该两份保险条款所陈述的理由不予采信。

基于以上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法庭调查,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宜阳县成龙文武学校系经宜阳县体育局审查批准的寄宿制特殊教育学校(业务范围:培训学生;项目:武术)。2008年10月14日,原告以其当时的在校学生张×(又叫张××)等74人为被保险人向被告宜阳营销服务部投保了“大地状元乐学生、幼儿意外伤害保险”及附加险“附加状元乐学生、幼儿意外伤害保险”。该险投保单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体人身保险投保单”,其上只有原告印章没有原告任何人签字,该投保单的团体人身保险告知及声明书中投保人签章处既没有加盖原告印章也没有原告任何人签字。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洛阳中心支公司交纳了该两种保险的保险金2220元,被告宜阳营销服务部于同日向原告签发了大地状元乐学生、幼儿意外伤害保险单。该保险单载明:保险期限自2008年10月15日零时起至2009年10月14日二十四时止;主险每人保额为9000元、附加险每人保额为3000元。该保单中未载明庭审中二被告提某某该主险及附加险的保险条款,原告投保时二被告也未向原告提某该主险及附加险的保险条款。2008年10月15日,原告根据河南省教育厅、河南省财政厅、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关于进一步推进校方责任保险工作完善校园伤害事故风险管理机制的通知》,又以上述74人为被保险人向被告宜阳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校(园)方责任保险”。该险投保单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校(园)方责任投保单”,其上只有原告印章没有原告任何人签字。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洛阳中心支公司交纳了保险金370.74元,被告宜阳营销服务部于同日向原告签发了校(园)方责任保险单。该保险单载明:保险期限12个月,自2008年10月16日零时起至2009年10月15日二十四时止;每次事故赔偿限额每人赔偿限额为30万元;承保区域范围为校(园)内或由学校统一组织并带领下的校(园)外活动;就保险责任第二条规定,在本保险期限和本保单明细表中列明的保险区域范围内,被保险人在其校(园)内或由其统一组织并带领下的校(园)外活动中,由于疏忽或过失造成下列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注册学生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及事先经保险人同意的仲裁或诉讼费用;责任免除条款第三条第一项规定,被保险人及其雇员的违法或故意行为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第五条第一项规定,被保险人或其雇员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2009年7月28日上午9时许,因原告暑假班的学生张×不去上课,时任原告武术教练的孙××便将张×扛至原告练功房内放下,原告学生吴×、程××、吕××等也跟着进到练功房,吴×带上拳击手套与程××、吕××对张×实施了拳打脚踢,之后,孙××抓住张×双脚抡了两圈后松手,致使张×颅脑损伤。张×受伤后,先后被送到宜阳县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0中心医院、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抢救,于2009年8月1日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张×系被他人用钝性外力致颅脑损伤死亡。张×在抢救期间,原告支付医疗费x.29元、救护车费1800元。张×死亡后,原告于2009年8月3日向张×父亲张××支付了抢救张×期间的护理、生活、住宿等费用,以及为处理该事故其他亲属、朋友的交通、误工等费用6000元,2009年8月11日向宜阳县殡仪馆支付了张×火化费用2485元。2009年8月5日原告在宜阳县体育局的主持下与死者张×的父亲张××达成“关于成龙文武学校死亡事件的补偿协议”约定,原告在已支付死者张×在抢救期间的上述检查治疗、护理、生活、交通、火化等费用共计x.29元的基础上,再一次性赔偿死者张×家属x元。后原告于2009年8月5日、8月12日分两次向死者张×的父亲张××支付了该x元。2009年8月19日原告与死者张×的父亲张××签订保险金受益人转让协议书约定,原告按2009年8月5日“关于成龙文武学校死亡事件的补偿协议”赔偿后,原告为死者张×投保的所有保险的保险金全部由原告领取,保险公司无论赔付多少,张×的家属一律不予干涉,并不得以赔偿过少为由反悔。后原告到二被告处要求二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付,二被告收到原告的理赔材料后,以该案系刑事案件,不在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之内为由拒绝理赔,并在未向原告出具拒赔通知书的情况下以口头方式告知原告可以直接向法院起诉。原告遂诉入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保险责任。

另查明:原告要求二被告按照校(园)方责任保险合同及大地状元乐学生、幼儿意外伤害保险,附加状元乐学生、幼儿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的约定,赔付保险金的数额x.29元及x元均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之内。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及原告与死者张×的父亲张××之间的保险金受益人转让协议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完整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完整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对受益人又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之内积极进行了经济赔偿,且依据保险金受益人转让协议书依法成为受益人,因此二被告应在收到原告的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二被告不依约完整履行向原告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行为,对原告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原告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按照校(园)方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保险金x.29元,并按照大地状元乐学生、幼儿意外伤害保险,附加状元乐学生、幼儿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付原告保险金x元的诉讼请求均未超出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故原告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宜阳营销服务部尽管不是独立的法人,但其是经核准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因此应直接向原告承担保险责任。被告洛阳中心支公司系被告宜阳营销服务部的上一级组织,故其应承担补充给付责任。二被告以该事故符合免责条款的约定为由不承担责任的辩称,因其无证据证明其就免责条款向原告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所以免责条款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故辩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宜阳营销服务部支付原告宜阳县成龙文武学校“校(园)方责任保险”保险金x.29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宜阳营销服务部支付原告宜阳县成龙文武学校“大地状元乐学生、幼儿意外伤害保险”及“附加状元乐学生、幼儿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x元;

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补充给付责任。

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9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宜阳营销服务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之人数提某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丁战芳

审判员梁连杰

审判员程某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马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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