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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3月4日被江苏省江阴市夏港派出所抓获,3月10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宣布逮捕。现押于宜阳县看守所。

宜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春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7年12月10日晚,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经预谋后,租乘汝阳县X镇居民李X法驾驶的面包车,从洛阳市X镇X村徐坡自然村,盗割宜阳县网通公司2006年投入使用的通讯电缆400米,当晚李某某将电缆转移至盐镇X村其姐姐李X玲家中,后拉到洛阳市销赃,李某某分得500元。经鉴定:被盗割电缆x元。

2007年12月14日晚,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经预谋后,再次乘坐汝阳县X镇居民李X法驾驶的面包车,从洛阳市X镇X村徐坡自然村,盗割宜阳县网通公司2006年投入使用的通讯电缆140米,将部分电缆盘好后,即被人发现,李某某等人将电缆丢弃逃离现场,李X法被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割电缆6937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李X法、吴X朝、李X玲、薛X刚证言、李X法辨认作案现场笔录、价格鉴定结论、已生效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系共同犯罪。该第二次盗割的电缆没有带离现场,未曾脱离所有权人的控制,此次盗窃的数额不再计入被告人李某某盗窃的总数额,但可作为情节对其从重处理。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予从轻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4日起至2013年9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丽

审判员张汉宗

人民陪审员李某民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阮依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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