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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因与开封仪表四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某,女。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男,汉族。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一审被告)开封仪表四厂。

法定代表人崔某,厂长。

刘某因与开封仪表四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4日起诉至开封市X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开封仪表四厂按三级伤残工伤待遇赔付,并为其补缴社会养老保险、办理正式退休手续和医疗保险手续。该院于2011年2月17日作出(2010)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刘某、开封仪表四厂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刘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任某某,开封仪表四厂法定代表人崔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经审理查明,刘某系开封四仪电器设备厂劳动服务公司的人员。于1991年8月21日因工碰伤左眼,1992年12月20日开封四仪电器设备厂出具关于刘某负伤的处理意见,2003年5月26日开封四仪电器设备厂证明刘某因工负伤,后于2004年12月28日经开封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劳动能力鉴定为三级。为此,刘某多次找开封仪表四厂协调,但至今未果。刘某遂于2010年元月18日申请仲裁,仲裁委下达了汴劳仲不字(2010)第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另查明,开封四仪电器设备厂于2002年7月26日被开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了汴工商处字【2002】第X号处罚决定书,吊销了其营业执照。2010年12月15日经开封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微机查询刘某(身份证号:(略))未在该局参加基本养老保险。2010年开封市最低工资为700元。开封仪表四厂未向刘某下达任某书面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刘某在开封仪表四厂处工作期间致伤,已经用人单位报送有关部门进行鉴定,经鉴定刘某的工伤等级为三级,刘某关于要求其享受工伤待遇的诉求,该院予以支持。工伤三级的一次性赔付的伤残补助金应以2010年开封市最低工资标准700元计算20个月共计x元;伤残津贴应以2010年开封市最低工资标准700元,从定残之日起至判决之日计算73个月计x元,因刘某工伤为三级,其伤残津贴应为x元的80%共计x元。刘某关于要求给其补缴社会养老保险并办理正式退休手续及办理医疗保险手续的诉求,因其诉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故对此该院不予处理。对于开封仪表四厂关于刘某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因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故对此该院不予采信。其关于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的辩称,因开封四仪电器设备厂营业执照被吊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均为适格主体,故对其辩称该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开封仪表四厂应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刘某伤残补助金x元;二、开封仪表四厂应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刘某伤残津贴x元;三、驳回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四、案件受理费10元,由刘某承担5元,开封仪表四厂承担5元。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刘某不服,上诉称:1、伤残补助金的计算应依据修改后的《工伤保险条例》支付23个月的工资,应为x元,而非x元;2、开封仪表四厂应支付刘某1996年至2004年期间的工资x元,伤残津贴的计算应依据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豫人社工伤(2010)X号文件《关于2010年调整伤残津贴等工伤保险待遇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对三级伤残津贴上调160元,故伤残津贴应为x元,而非x元;3、开封仪表四厂应为刘某补缴社会养老保险,并办理正式退休手续,办理医疗保险手续。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开封仪表四厂上诉称:刘某1992年受伤,但在2010年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另外,刘某是开封四仪电器设备厂劳动服务公司的临时工,开封四仪电器设备厂劳动服务公司是独立的法人,刘某起诉开封仪表四厂主体有误。刘某受伤后12年,于2004年申请劳动能力鉴定,该鉴定不能作为判决的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

经二审审理查明,按豫人社养老(2011)X号文,截止2011年9月,刘某按社平工资100%交费,从1995年到2009年12月,应交纳基本养老保险费x.32元,其中个人部分7254.36元,利息x.90元(利息逐月递增)。开封四仪电器设备厂的组建负责人是开封仪表四厂。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刘某于1992年受伤,2004年12月28日经开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劳动能力鉴定为三级,根据2010年12月20日修订后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故对刘某工伤补助金的计算应当依据修改后的《工伤保险条例》,计算23个月计x元。关于伤残津贴,刘某上诉称,应当依据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豫人社工伤(2010)X号文件《关于2010年调整伤残津贴等工伤保险待遇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对三级伤残津贴上调160元标准计算的上诉理由,因依据该文件第三条的规定,该文件规定的待遇水平调整自2010年1月1日起执行,故刘某的伤残津贴应当依据上调后的标准计算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刘某作为开封四仪电器设备厂劳动服务公司的工作人员,在该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以后,开封仪表四厂作为其主管部门的应当为其补缴社会养老保险,故刘某请求由开封仪表四厂为其补缴养老保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个人应交纳的部分,由刘某本人承担,并承担相应的利息。但根据豫人社养老(2011)X号文的相关规定,如果不能办理补缴手续,刘某可根据相关规定,另行起诉要求赔偿损失。刘某关于要求办理退休手续及医疗保险的上诉请求,因不属于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刘某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诉讼时效没有超过。开封仪表四厂作为开封四仪电器设备厂劳动服务公司的主管单位,在开封四仪电器设备厂劳动服务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承担原开封四仪电器设备厂劳动服务公司应当承担的责任。综上,开封仪表四厂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10)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开封仪表四厂应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刘某伤残津贴x元;

二、撤销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10)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开封仪表四厂应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刘某伤残补助金x元;

三、开封仪表四厂应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刘某伤残补助金x元;

四、开封仪表四厂应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为刘某办理并补缴基本养老费用(刘某个人应缴纳的部分由其本人承担,并承担其应承担的利息)。如不能办理,刘某可依据相关规定,另行起诉要求赔偿损失;

五、驳回刘某的其他上诉请求;

六、驳回开封仪表四厂的上诉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为10元,由刘某和开封仪表四厂各分别承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莎莎

审判员程贤辉

审判员孙玲玲

二○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孔德亮(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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