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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安××诉被告郑××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县人民法院

原告安××,女

被告郑××,男

原告安××诉被告郑××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3年相识,2004年元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被告在外打工期间与第三者有不正当关系。导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离婚愿意抚养婚生女孩,婚生男孩由被告抚养,婚前财产各归各有,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配。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实,但同意离婚及子女抚养。同意原告关于财产的分配方案,原告已将财产拉回娘家,应该重新分配。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两人系夫妻关系。2、户口本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家庭成员情况。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书证四份,用以证明共同债务被告还了5000元、原告拉走财产的情况及原告带人到被告家闹事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结合庭审中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在2003年元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1月6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郑XX,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郑XX。2008年12月29日,双方因家务琐事生气,开始分居,后原告将其婚前财产被子七条、沙发一套、自行车一辆、盆架一个、衣架一个、窗帘一套、金耳环一对及被告婚前财产彩电一台、洗衣机一台、摩托车一辆和夫妻共同财产电动车一辆、DVD一台、音响一套、饮水机一台、电磁炉一台、电锯一台拉回娘家。

另查明:原、被告有共同债务5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日常生活中由于双方互不关心,且长期分居生活,说明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两人同意离婚,可以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女孩有原告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原告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双方所欠债务由原、被告共同负责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安××与被告郑××离婚。

二、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婚生男孩有被告抚养,互不支付抚养费。当其成人后,随父随母由其选择。

三、原告婚前财产沙发一套、被子七条、自行车一辆、盆架一个、衣架一个、窗帘一套、金耳环一对及婚后共同财产电动车一辆、饮水机一台、电磁炉一台归原告所有。

四、被告婚前财产彩电一台、洗衣机一台、摩托车一辆和夫妻共同财产DVD一台、音响一套、电锯一台归被告所有。原告在判决书生效五日内将上述财产返还被告。

五、债务5000元由原、被告共同偿还,被告在判决书生效5日将2500元交付原告,由原告负责偿还。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鲁会锋

审判员李恒干

人民陪审员胡海亮

二○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汪东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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