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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李某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传芳,睢县城关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甲因与被告李某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5日在睢县人民法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杨传芳,被告李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6日下午,原告在本村X街上玩。后在不知情况下,被告用手某拍原告三下,叫原告打扑克牌,原告不来。后被告恼怒之下拿起板子砸原告头某、胸某、手某等处,原告后经睢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轻微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被告予以拒绝。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鉴定费等费用共计5600元。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其辩称:一、这场纠纷是由原告引起的,原告存在过错;二、原告在纠纷中,也打伤了被告;三、被告在纠纷中没有殴打原告,原告的伤与被告无关,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四,原告诉称的事实和理由部分虚假。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院归纳本案双方争执焦点如下: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3635.5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被告双方对上述焦点均表示无异议和补充。

针对焦点,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9年9月21日睢县公安局白楼派出所对被告李某丙的询问笔录一份;2、2009年9月21日睢县公安局白楼派出所对原告李某甲的询问笔录一份;3、2009年9月21日睢县公安局白楼派出所对李xx的询问笔录一份;4、2009年9月21日睢县公安局白楼派出所对李xx的询问笔录一份;5、2009年9月21日睢县公安局白楼派出所对李xx的询问笔录一份;6、2009年923日睢县公安局白楼派出所调解笔录一份;7、睢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书一份。8、睢县法医鉴定中心住院病历三张;9、睢县卫校附属医院出院证一份;10、交通票据6张;11、医疗单据二十张,计款3202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递交的证据1、3、4、5、6无异议;对证据2异议称,原告在对白楼派出所陈述本案事实时有虚假部分;对证据7异议称,原告与被告打架后,被告还见到原告干活和玩了;对证据8异议称,住院时间与发生打架的时间不一致;对证据9异议称,出院证上的时间不附,只有出院证而无入院证,被告不予认可;对证据10异议称,交通票据没有啥意思,不能证明其目的;对证据11异议称,医疗单据号码不对。

本院认为,对被告无异议的原告提交的证据1、3、4、5、6系公安机关作出的合法询问笔录,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对证据2中的与上述有效证据相印证的,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对证据7、8、9、11系合法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文书、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证及医疗单据,和受伤部位相符和,内容客观、真实,与原告受伤的事实相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证据10交通票据没有注明起始地点,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针对本案焦点,被告没有递交证据材料。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9月2日下午,原告在本村李某昌的代销点看打牌玩。被告在喝酒后也来到代销点找人打牌玩。被告在找原告打牌的过程中,发生纠纷,以至双方发生厮打。被告将原告的牙齿松动二枚和右手某指处损伤,后经公安机关法医学鉴定,均构成轻微伤。原告在睢县卫校附属医院治疗,住院11天,医疗费用共计3202元。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被告予以拒绝,而引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非法侵犯,损害或剥夺。本案中,被告将原告致伤,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原告本身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故被告应承担原告损失的65%赔偿责任为宜。原告应得到赔偿数额为:1、医院费(按医疗票据计算3202×65%)2081.3元;2、误工费(按每天20元计算,共住院11天,220元×65%)143元;3、护理费(按1人护理,共住院11天,每天按20元计算220元×65%)14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15元计算,共住院11天,165元×65%)107.25元;上述费用共计2474.5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丙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甲2474.55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俊龙

审判员刘丰波

代理审判员赵长永

二0一0年元月七日

书记员王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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