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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X诉某X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高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高陵县X村民。

被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高陵县X村民。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1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李某经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某。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我与被告于2007年4月11日依法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女儿马某娇,现随我生活。二人婚初感情尚好,但在2008年因我弟成婚,被告与我家人产生矛盾后于7月23日离家出走,至今音讯全无。被告不能珍惜夫妻感情、关爱女儿,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故诉某法院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女儿马某娇随我生活并抚养。

被告李某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李某于2007年4月11日依法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儿马某娇,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二人婚初感情尚好,2008年7月23日被告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后离家出走,至今没有音讯。我院受理本案后,拨打被告手机号码无法接通,向被告原户籍所在地法院及村组等地公告送达了诉某副本、应诉某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被告仍未到庭应诉。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村委会证明、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该妥善处理家庭矛盾,共同抚养孩子。而本案被告李某不能正确对待和处理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遇有矛盾便扔下未满周岁的孩子负气离家出走,没有丝毫家庭责任感,致使原、被告之间的夫妻生活无法继续,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某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婚生女马某娇一直随原告生活,被告又没有音讯,故应该由原告继续抚养,原告未要求被告承担女儿的抚养费,本院不持异议。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准予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2、婚生女马某娇随原告马某某生活并抚养。

本案诉某费300元由原告马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某副本,上诉某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婧

代理审判员杨跃进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0一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文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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