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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朱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汝城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7月5日被汝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汝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朱某乙,湖南凯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汝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甲及其辩护人朱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份开始,被告人朱某甲先后从广东省韶关市“天子会”歌舞厅二名男子(身份尚未查明)手中购买K粉。被告人朱某甲每次将所购买的K粉带回汝城县再进行分袋包装,然后以50至500元不等的价格通过手机联系当面交易或者银行转账的方式分别在汝城县鼎天加油站附近、九塘江移动公司门口、汽车北站、横巷桥等地将K粉贩卖给何某、李某、卢某等人,从中非法获利5000元。2011年7月4日,被告人朱某甲被汝城县公安局抓获,并当场从其身上缴获毒品K粉疑似物7.2712克,冰毒疑似物1.2272克。经技术鉴定,被扣押K粉疑似物中检出氯胺酮成分(7.2712克氯胺酮0.x克海洛因),冰毒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甲向检察机关退出赃款人民币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索尼爱立信x手机一部、三星x手机一部;书证:郴州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市长信箱”来信处理单、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中国联通通信详单、查询存款通知书、中国农业银行现金缴款单、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户籍证明;辨认笔录;郴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鉴定书;证人李某、谢某、卢某、何某、廖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K粉是毒品仍多次向多人实施贩卖,其行为确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情节严重,被告人朱某甲积极退出赃款,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上述指控成立。被告人朱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朱某甲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退赃,积极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提出被告人朱某甲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建议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朱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甲向未成年人贩卖毒品,对其可酌情从重处罚。对被告人朱某甲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五千元及其使用的作案工具索尼爱立信x手机一部、三星x手机一部应予没收,上缴国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对被告人朱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

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5日起至2015年7月4日止)。

二、对被告人朱某甲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五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索尼爱立信x手机一部、三星x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

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邓慧丽

审判员罗丽爱

人民陪审员何某怀

二0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何某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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