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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诉秦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杜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2010)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列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10月23日在林州市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4年6月2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杜某某现金玖万伍仟元整借款人秦某某2004.6.25”。2004年7月1日,原告(乙方)和被告(甲方)就按揭贷款购置位于安阳市殷都区X路中段金色嘉园6(7)幢X单元X层X号(西户)的三室一厅住房(建筑面积114.70米,房价款共计壹拾捌万零伍佰壹拾捌元整)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一、首期款玖万零伍佰壹拾捌元整(x元)由乙方出资交纳;二、余款玖万元整以甲方秦某某的名义向银行按揭贷款,本金及利息由甲方负责偿还;三、上述房屋在还清银行贷款后,产权归乙方杜某某所有;四、如甲方不能按期偿还银行贷款,上述房屋在扣除其他费用后,剩余部分的价值归乙方所有;五、本协议系甲乙双方自愿订立,一经签订,任何一方不得反悔。”甲、乙双方均在该协议上签字,该协议经安阳市公证处进行了公证。2006年3月18日被告为原告母亲出具收到条一张,该收条载明:“我和杜某某卖房款贰拾叁万元,还银行贷款捌万余元,剩余拾肆万元,抛去杜某某父母叁万元,今收到卖房的共同款二分之一的五万五仟元整。东西家俱全归我,如果离婚,财产两清。收到人:秦某某见证人:郭相生(被告姑父)杜某琴(原告姑姑)2006年3月18日”。2006年11月7日原、被告达成离婚协议在安阳市殷都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该离婚协议载明:“一、夫妻双方自愿离婚。二、婚后生一男孩秦某云现年7岁归男方抚养,今后男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因为孩子的抚养费、教育费、医疗费向女方提出任何要求,男方自愿,不存在胁迫,男方不得反悔。三、婚姻期间的共同财产(冰箱、电视、电脑、洗衣机、烤箱、一张床)均归秦某云所有。四、无房产,无债权、债务。”

原审法院认为,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虽为原告出具x元的借条,但2006年3月18日原告的姑姑杜某琴和被告的姑父郭相生作为见证人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母亲x元后,在原、被告离婚时双方财产两清,而且原、被告在2006年11月7日离婚协议中已明确双方无债权债务,此处的无债务应为原、被告双方无共同债务和原、被告之间无债务,现事隔三年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x元借条中的x元且称离婚时的无债务是针对原、被告以外的人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将其余x元达成还款协议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杜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杜某某不服,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查明事实,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秦某某以服从原判进行了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在上诉人、被上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上诉人虽为上诉人出具x元的借条,但2006年3月18日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母亲x元后,已写明离婚时双方财产两清。双方在2006年11月7日离婚协议中也明确双方无债权债务,现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偿还x元借条中的x元、其余x元达成还款协议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杜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家忠

审判员陈新友

审判员徐红伟

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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