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6月4日被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时外逃。2011年6月15日主动到上蔡县公安局投案,次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辩护人石某某,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乙及其辩护人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7年4月3日晚上,焦某×因事和魏建伟、姚××发生争执,魏建伟和焦某×相约次日在上蔡县X镇打架。第二天下午,被告人李某乙伙同王某己×、王某己财、姚××(三人已另案处理)等二十余人携带砍刀等凶器驾车前往朱里镇,在朱里客运站附近未找到焦某×,却发现被害人焦某等人在一饭店前,被告人李某乙等人持刀追砍被害人焦某等人,将焦某砍伤。经法医鉴定,焦某的伤情构成重伤。
2、2006年5月21日下午,在芦岗乡X村因石某车卸料问题,王某己臣同该村村民发生争执。王某己臣遂携带菜刀、砍刀,纠集被告人李某乙等人乘车赶到北王某己料厂。追砍在场的北王某己村民,将王某己×、王某己×砍伤。经法医鉴定,王某己×、王某己×二人伤情为轻伤。
3、2007年2月2日晚10时许,王某己臣伙同被告人李某乙、王某庚、王某己×、张某丙、王某丁等人携带砍刀、斧子、钢管等凶器,分乘两辆车在上蔡县城寻找与自己发生口角的李某乙亮,他们在上蔡县“开元宾馆”找到了李某乙亮,王某己臣遂上前殴打李某乙亮,被告人李某乙和王某庚、王某己×、张某丙等人遂持砍刀、斧子、钢管、木棍等凶器追赶与李某乙亮一起的王某己,追到“开元宾馆”楼上后,劈毁房门,殴打王某己×、王某己、王某己×、王某己×四人。经法医鉴定,王某己×的伤情为轻伤,王某己的伤情为轻微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李某乙及同案人的供述、各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乙伙同他人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无异议,但辩称其有自首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石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不持异议。其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在1次故意伤害犯罪、2次寻衅滋事犯罪中,被告人李某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2)被告人李某乙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李某乙减轻、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故意伤害
2007年4月3日晚上,焦某×因事和魏建伟、姚××发生争执,魏建伟和焦某×相约次日在上蔡县X镇打架。4月4日下午,被告人李某乙伙同王某己×、王××、姚××(已判刑)、李某戊等二十余人携带砍刀等凶器驾车前往上蔡县X镇寻找焦某×,在朱里镇客运站附近未找到焦某×,却发现被害人焦某等人在一饭店门前,王某己×、李某戊、王××及被告人李某乙等人遂持刀追砍焦某等人,王某己×、李某戊等人用砍刀将焦某砍伤。经上蔡县公安局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及补充伤残鉴定,焦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属九级伤残。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李某乙当庭供述,案发当天,王某己×叫他一起乘车去朱里镇,他上车后知道是去打架。下车时王某己×发给他一把刀,王某己×等人持刀去追赶被害人,他在附近站着。
2、同案人王××供述,2007年4月份的一天下午,李某戊把他和王某己×喊到“海天花园”宾馆,又让王某己×从家拿来许多把刀。后他和李某戊、王某己×、李某乙、王某己涛、杜某、小某等二十余人分乘五六辆车去朱里镇X镇后,他和王某己×下车拿刀追砍另一方的人,快追上一个人时,他在麦地里被绊倒了。当时,他看到王某己×掂刀去砍人,且身上有血迹。回到城里后,李某戊讲自己身上的血迹是自己用刀砍人时溅的。
3、同案人王某己×供述,2007年4月初的一天下午,李某戊把他和王××喊到“海天花园”后,他们和李某乙、小某、杜某等二十余人分乘5辆车去上蔡县X镇X街的一个饭店门前停下,饭店门前有四五个男青年,他们下车拿着砍刀就追砍这几个男青年。李某戊、王某己等人追上一个人就砍,他和王××等人去追另一个男青年未追上。
4、同案人姚××供述,2007年4月3日晚上,魏建伟和焦某×因吴娜在电话里发生争执,次日,二人便相约在上蔡县X镇打架。同年4月4日下午,魏建伟喊着他和李某戊、王某己×、杜某、李某乙、刘鹞等二十余人乘坐五六辆车赶到朱里镇X镇是打焦某×的,但未找到焦某×,魏建伟、杜某等人就对一饭店门前的几个人追打,王某己×、李某戊、王某己等人追上一个人就砍,砍人后就坐车跑了。
5、被害人焦某陈述,2007年4月3日晚上,焦某×因和小某发生纠纷,就相约在朱里镇客运站打架。2007年4月4日下午,有六辆车带约三十人来到朱里镇客运站未找到焦某×,当时他和焦某明、杨举等五人在朱里镇客运站附近的饭店门前站,那些人从车上下来拿刀追砍他们,他跑到饭店后面的麦地里倒了,有六七个人围着用刀砍他。
6、证人焦某×证明,2007年4月3日晚上,他在上蔡县X镇X路“蔬菜园”酒吧和朋友吴娜生气了。当晚,一个自称是魏建伟的人因吴娜的事在电话里和他发生争执,并相约次日在朱里镇打架。第二天下午5时30分左右,他在“丈地羊肉汤馆”附近的木料厂,发现有五六辆轿车停在“丈地羊肉汤馆”北边,从车上下来二十余人,手里拿着砍刀追砍在饭店门前的几个人。大约5分钟后,那群人上车走了,他从木料厂跑过去,看到焦某已被砍伤,就把焦某送到医院。
7、上蔡县公安局上公刑技(2007)临鉴字第X号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书、补充伤残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焦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属九级伤残。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害人焦某的诉讼代理人焦某峰与被告人李某乙就民事赔偿方面达成了协议,并已履行,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对被告人李某乙表示谅解。
二、寻衅滋事
(一)2006年5月21日下午,王某己臣指使王某庚、王某己、王某己庆三人驾车到上蔡县X村X路料场查看其雇用的石某车卸料情况,王某庚因卸料问题与北王某己村X村民发生争执。王某庚给王某己臣打电话告知情况,王某己臣遂纠集被告人李某乙、王××、张某丙、李某戊等人赶到北王某己料场。王某己臣从车上取出菜刀等凶器,分发给其同伙,持刀带领王某庚、张某丙、王××及被告人李某乙等人追砍在场的北王某己村民,并将王某己×、王某己×砍伤。经上蔡县公安局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被害人王某己×、王某己的损伤程度均已构成轻伤。
另经庭审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己臣通过芦岗乡X村的王某己山调解,分别对被害人王某己×、王某己×进行了赔偿。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李某乙当庭供述,案发当天,王某己臣让他去的,他参与了对被害人的殴打。
2、同案人王××供述,2006年5月份的一天,王某己臣打电话约他一起开车到芦岗乡X村料场。到该料场后,他发现王某庚、张某丙、李某戊、王某己、王某己已在那里。王某己臣把一些菜刀放在地上,王某己臣、王某庚、张某丙等人从地上捡起菜刀,随王某己臣去砍北王某己村的群众。当时他没有拿刀,只是随王某己臣跑上去。他发现王某己臣砍伤了一个人,还有一个人被砍伤了,北王某己村的群众也吓跑了。后来,他听说王某己臣通过北王某己村的王某己山和受伤的人调解了。
3、同案人王某己臣供述,案发当日中午,他安排王某庚、王某己、王某己三人到芦岗乡X村的料场,看他联系的拉石某车卸石某的情况。王某庚等人过去后,打电话告诉他北王某己村的人不让他联系的车辆卸料。他就给王××联系,让王××带“家伙”去北王某己打架。他和王××分别开车赶到了北王某己村,王××从车的后备箱里掂出来几把菜刀,他把这些菜刀放在地上,让自己的人过来拿,他也拿一把菜刀冲入人群和北王某己村的人打了起来,他用菜刀砍伤了一个村X村民不知道被谁砍伤了。
4、同案人王某庚供述,2006年5月21日下午,王某己臣让他和王某己、王某己到芦岗乡X村料场,看王某己臣联系拉石某的车是否卸料了。他们开着王某己臣的捷达车来到该料场发现王某己臣联系拉石某的车还未卸料,便和北王某己村的人打起来。这时张某丙、李某戊等人看到王某己臣的捷达车在该料场停,也过来了。王某己臣、王××开车到来后,王某己臣把菜刀进行了分发,他没有拿刀,他们几个就和北王某己村X村的人看到他们拿刀砍人就四处跑了,他听说当时把北王某己村的人砍伤了两个。后王某己臣通过王某己×的父亲王某己山调解,赔偿对方1万余元损失费。
5、同案人张某丙供述,2006年5月份的一天,他和李某戊一块去西洪乡X乡X村时,他们看见王某己臣的捷达车停在路边,打电话给王某己臣,王某己臣说王某庚带几辆车送料不太顺,让他和李某戊过去看看。他和李某戊来到北王某己料场,发现王某庚、王某己、王某己等人在和北王某己村的人发生争执。他们打电话把情况告诉王某己臣,不久王某己臣、王××便赶过来,王某己臣、李某戊等人每人拿一把菜刀把北王某己村的人砍跑了,并砍伤了两个人。当时他的手有伤,没有拿菜刀。
6、被害人王某己×陈述,其系芦岗乡X村民。2006年5月21日下午,同村的王某己国打电话说料场里看场子的和拉料的发生了争执,让他到料场看看。他刚到料场里,发现三个人掂着菜刀到他跟前,他还未来得及跑就被人砍伤了右脚,同村的王某己也被砍伤了,当时他发现就这三个人动手砍人了。后来,他听说是王某己臣带人来打的架,同村的王某己山出面调解了此事。
7、被害人王某己×陈述,其系芦岗乡X村民,又名王X。2006年5月21日中午,同村的王某己志打电话让他去北王某己料场,他来到料场发现有人在争吵,进而发生厮打,他刚到打架的人群跟前,被人用刀砍伤了左腿,同村的其他人也被吓跑了。听说是王某己臣那伙人过来打的架。后来,通过王某己山私了,赔偿他6000元钱。
8、上蔡县公安局上公刑技(2006)临鉴字第X号、上公刑技(2007)临鉴字第X号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王某己×、王某己的损伤程度均已构成轻伤。
(二)2007年2月2日晚上,王某己×和李某乙亮、王某己×、王某己、王某己×、王某己×等人在上蔡县西关“御苑快餐店”就餐时,王某己臣与李某乙亮发生口角,王某己臣带张某丙、李某乙随即离席,王某己臣随后纠集被告人李某乙和王××、王某庚、王某己×、张某丙、王某丁、张某丙等人携带砍刀、斧子、钢管等凶器,驾乘两辆车在上蔡县城寻找与自己言语顶撞过的李某乙亮。王某己臣等人在上蔡县X镇X路“开元宾馆”一楼找到了李某乙亮后,王某己臣遂上前殴打李某乙亮,被告人李某乙和王××、王某己×、张某丙等人遂持砍刀、斧子、钢管、木棍等凶器追赶与李某乙亮一起的王某己,追到“开元宾馆”楼上X房间,劈毁房门,殴打入住在X房间的被害人王某己×、王某己、王某己×、王某己×。经鉴定,被害人王某己×、王某己的损伤程度已分别构成轻伤、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李某乙供述,2007年2月份的一天,王某己臣喊他和另外七八个人乘坐两辆车到上蔡县X镇“开元宾馆”去找张某丙亮闹事,他们几个人下车后,拿着钢管、木棍朝楼上冲他们对一房间内的人乱打,当时他未进入房间,在房间门口看。房间里的人被打倒后,他们跑出宾馆,开车到驻马店去了。
2、同案人王××供述,2006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他和王某己臣、李某乙、李某戊、王某庚,张某丙、王某丁、王某己×、张某丙等人开车来到上蔡县城西关“开元宾馆”门口,王某己臣见到李某乙亮便发生争执。李某戊、王某己×、张某丙等人手持砍刀、斧子、钢管等凶器冲到该宾馆楼上的一个房间,李某戊用斧子将房间的门劈开,他们对房间的人乱砍乱夯,当时他未进入房间,在房间门口看。房间里的人被打倒后,他们跑出宾馆,开车到驻马店去了。后来,他听王某己臣说已赔偿对方了。
3、同案人王某己臣供述,案发当日晚上,他驾驶捷达车带着张某丙、李某乙来到上蔡县西关汽车站附近的一个小某店找王某己×,在该饭店见到王某己×和李某乙亮等人在喝酒,他坐下后听到李某乙亮说大话,心中很烦李某乙亮,想收拾李某乙亮,他便带着张某丙、李某乙开车走了。然后他就联系王某己×、王某庚、张某丙、王××、张某丙等人,他开车带着张某丙、李某乙等人先回到西洪乡的家中,当时王某丁和王某庚正在他家中,他拿出砍刀、斧子、钢管等凶器,又打电话让张某丙把自己的面包车开过来。他们乘坐两辆车赶往上蔡县城寻找李某乙亮,王××说李某乙亮可能在“开元宾馆”,他们便来到“开元宾馆”见到了李某乙亮,他就和李某乙亮发生厮打。大厅内有人往楼上跑,另几个人就拿着砍刀、斧子、钢管上楼追。当时王某庚、王某丁、张某丙三人未动手打架。他把李某乙亮打跑,另几个人也冲下楼了后,他们便开车一块去了驻马店。后来他让王某己山出面调解这个事。
4、同案人王某己×供述,案发当日晚上,李某戊把他从家里喊出来,同王某己臣、王某庚、王某丁、李某戊等人一块来到“开元宾馆”,王某己臣指使他们打该宾馆里的三四个人,他们便持钢管等凶器追打那几个人,追到四楼一个房间里,他用钢管殴打卫生间里的一个人,当时王某己臣、王某庚、王某丁、张某丙未上楼。后他们一块到驻马店去了。
5、同案人王某庚供述,2007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9点多,他和王某己臣、王某丁、张某丙、李某戊、李某乙等人乘坐两辆车进城来到蔡都镇X路“开元宾馆”,王某己臣把李某乙亮喊出来,二人发生厮打。张某丙、李某戊、王××等人手持砍刀、钢管冲上楼。当时他和王某丁下车,发现王某己臣已把李某乙亮打跑了,张某丙、李某戊等人也从“开元宾馆”跑出来,他们便开车跑了。后来,他听王某己臣说在“开元宾馆”打的是西洪乡X村的几个人。
6、同案人王某丁的供述,所证内容和被告人王某庚的供述基本一致。
7、同案人张某丙、王某己涛的供述,所证内容和被告人王某己臣的供述基本一致。
8、被害人王某己×陈述,案发当日晚上,他和李某乙亮、王某己×、王某己×、王某己、王某己×在上蔡县城西关老汽车站附近的一个饭店吃饭,后王某己臣开车带李某乙及一个年轻人过来和他们一块吃。席间王某己臣和李某乙亮发生口角,王某己臣就带着李某乙和那个年轻人走了。饭后他和李某乙亮、王某己×、王某己×、王某己来到“开元宾馆”,他和王某己×、王某己×上楼了,李某乙亮和王某己在大厅里说话。他们刚到楼上X房间不久,发现七八个人手持砍刀、斧子顺着楼梯追王某己,他刚把门锁上,被人用斧子劈开了。他和王某己×、王某己×在房间里全部被这帮人砍伤或夯伤了,王某己也被打伤了。当时王某己臣在宾馆一楼打的李某乙亮,他和王某己×、王某己×、王某己是在宾馆四楼被王某己臣带的人打伤的。
9、被害人王某己×、王某己×的陈述,所证内容和被害人王某己×的陈述基本一致。并证实他们是在御苑快餐店吃的饭。
10、证人王某己×证明,2007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他和李某乙亮、王某己×等人在上蔡县X街御苑饭店喝酒,他打电话让王某己臣过来,王某己臣就领着张某丙及一个人过来,席间王某己臣和李某乙亮发生口角,王某己臣又领着张某丙和那个人走了。饭后他就回家了,王某己×、王某己×他们几个人住到了上蔡县城西关的“开元宾馆”。次日,他听说由于吃饭时,李某乙亮说话得罪了王某己臣,王某己臣便带领一帮人把王某己×、王某己×等人砍伤了。
11、上蔡县公安局上公刑技(2007)临鉴字第X号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书、上蔡县公安法医门诊部上公(2007)活检字第X号伤情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王某己×、王某己的损伤程度已分别构成轻伤、轻微伤。
公诉机关另提供了如下综合证据:
1、本院(2008)上刑初字第X号、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08)上少刑初字第X号、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人参与作案的事实即被判刑的情况。
2、上蔡县公安局西洪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乙于2011年6月15日晚,主动到该所投案,并供述了伙同王某己臣等人作案的经过。
3、被告人李某乙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乙的年龄等基本情况。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某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乙伙同他人故意伤害被害人焦某身体致重伤,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应当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伙同他人参与寻衅滋事犯罪2次,致3人轻伤,1人轻微伤,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乙在两起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乙主动投案,并在侦查阶段及庭审中如实供述了自己及同案人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乙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对其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乙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乙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其辩护人提出的在故意伤害犯罪中,被告人李某乙系从犯应减轻处罚的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乙在两次寻衅滋事犯罪中均系从犯,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属,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李某乙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5日起至2014年6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黎爱香
审判员田继华
审判员李某乙燕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武雪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