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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甲、付某某与被告徐某某、咸阳市前进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礼泉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黄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系张某甲之兄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咸阳市前进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常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列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田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礼泉支公司(以下简称礼泉支公司)

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甲、付某某与被告徐某某、咸阳市前进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礼泉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庭长关保俊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会敏、人民陪审员段惠娥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日,2010年10月2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王某某及被告徐某某和被告咸阳市前进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田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礼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丙、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3月21日15时许,原告张某甲驾驶自购的宗申125型两轮摩托车带着原告付某某及儿子由太贤行往黄某县,行至黄某路龙首半坡右转弯弯道路段时,被告徐某某驾驶的由咸阳市前进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陕x号东风牌重型货车逆向超速行驶,双方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二原告当即被送往黄某县人民医院救治,当日转院至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进行住院治疗。本次事故经黄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陕x号东风牌重型厢式货车驾驶员徐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为此,二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张某甲医疗费x.22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交通费4374元、伤残赔偿金x元、残疾用具费1290元、其它经济损失1548元、鉴定费1600元、后续治疗费x元,合计x元;付某某医疗费9818元、误工费8820元、护理费5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80元、住宿费200元、伤残赔偿金x元、鉴定费1300元、后续治疗费x元,合计x元;二人共计x元。(2)请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3008元。(3)请求被告赔偿二原告精神抚慰金x元。

原告张某甲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黄某县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对本次事故无责任,本次事故由被告徐某某承担全部责任。

2、黄某县交警大队的调解终结书,证明本次事故经交警队调解无果。

3、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张某甲的伤情诊断为股骨干骨折、左额部挫裂伤。住院后行股骨干骨折切开单位内固定手术,共住院治疗33天,于2010年4月23日出院在家休养。出院医嘱:1、手术后3个月内右下肢避免负重行走;2、继续口服消肿药物,定期复查X线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

4、医疗费票据15张,计x.22元。

5、交通费票据15张,计4374元。

6、残疾用具及其它票据5张,计3198元,证明张某甲的残疾用具费及财产损失。

7、黄某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结论书,证明张某甲摩托车损失1830元。

8、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张某甲的伤残为九级,后续治疗+取除内固定约需人民币x元。

9、黄某县X镇人民政府证明一份、张某甲的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张某甲的工资为2800元及证明其系非农业户口。

10、鉴定费票据3张,计1600元。

11、黄某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两份、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证明两份、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张某甲、付某某的病情介绍两份,证明原告张某甲、付某某的伤情及张某甲有三个月的误工产生,付某某有两个月的误工产生。

12、黄某县X镇人民政府工资表3张、黄某县X街道办事处工资表3份,证明张某甲的月工资2743元、付某某的月工资2523元。

13、张某甲、付某某在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费用明细清单12张47份,证明二原告在该医院所产生的费用

14、复印费票据5张,计450元。

原告付某某提交如下证据:

1、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证明付某某的伤情诊断为左膝关节外侧半月板损伤、左胫骨骨折、左股骨骨折、行左下肢支具制动保护;住院治疗15天,于2010年4月6日出院,出院医嘱:1、左下肢继续支具保护制动2-3个月;2、定期复查X线片,了解左膝关节情况。

2、医疗费票据4张,计9818元。

3、住宿费票据5张,计200元,鉴定费票据2张,计1300元。

4、黄某县X街道办事处证明一份,证明付某某月工资2523元。

5、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付某某的伤残为八级,后续治疗约需人民币2000元。

6、付某某户口复印件一份,证明付某某系非农业户口。

被告徐某某辩称:对事故本身无异议,对责任认定书有异议,原告驾驶的摩托车无相关合法手续及证件,原告应对事故负相应的责任;对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对医疗费及财产损失在合理的范围内予以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过高,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核算。

被告徐某某提交如下证据:

1、借条两张,计x元;暂收条1张,计x元,证明已向原告支付x元。

2、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两份,证明张某甲伤残为八级,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x元,付某某的伤残为九级。

被告咸阳市前进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告徐某某与公司之间是以一个保留所有权的分期付某买卖合同,且被告徐某某并未付某该车的全部车款,该车由徐某某完全支配、控制、收益,公司对该车不享有支配权、控制权、收益权,因此公司对该车发生的交通事故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咸阳市前进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欠条、分期付某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徐某某是分期付某购车的事实,应适用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台的相关法律予以判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礼泉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本身没有意见,对责任认定书有异议,因为原告的摩托车没有牌照和证件,愿意在车辆的交强险范围内按照规定和标准进行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礼泉支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陕x号东风牌重型厢式货车投保单两份,证明投保的事实。

庭审中,三被告对原告张某甲提交的证据1、4、5、6、7、8、9、10、11、12、13、14均提出异议,三被告对原告付某某提交的证据3、4、5均提出异议,对原告付某某的证据1、2、6无异议;原告张某甲、付某某对被告徐某某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被告咸阳市前进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礼泉支公司对被告徐某某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原告张某甲、付某某、被告徐某某、咸阳市前进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礼泉支公司提交的两份保单无异议;被告徐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礼泉支公司对被告咸阳市前进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张某甲、付某某对被告咸阳市前进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徐某某与被告咸阳市前进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合同及欠条属内部行为。合议庭当庭对原告张某甲的2、9、11、12、X号证据当庭予以确认;X号证据不予确认。对原告付某某的1、2、X号证据当庭予以确认,对被告徐某某提交的X号证据当庭予以确认。对被告咸阳市前进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欠条一份,分期付某合同一份当庭予以确认。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礼泉支公司提交的陕x号东风牌重型厢式货车投保单两份当庭予以确认。

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张某甲提交的X号证据能够证明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被告对交警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并未提出复议,对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应当予以确认。对原告张某甲提交的证据3能够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天数等情况,应予以确认。对原告张某甲的证据4医疗费票据15张,计x.22元,其中对延安大学附属医院的票据3张,计402元及中国人民解放军医疗单位专用收费票据1张,计168.3元,因无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没有形成证据锁链,不予认定。对原告张某甲的证据5交通费票据15张,计4274元,应该按照原告入院、出院各800元,中途为寻找治疗费用4个往返,每个往返按200元计算,总计2400元。对原告张某甲的证据6残疾用具及其它票据5张,计3198元,其中看护车辆费795元不予认定,其余的费用2403元应当予以认定。原告张某甲的证据7黄某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结论书,证明张某甲摩托车损失1830元应当予以确认。原告张某甲的证据8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因被告徐某某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对张某甲的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定。原告张某甲的证据10鉴定费票据3张,计1600元应当予以确认。

对原告付某某提交的证据1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证明付某某的伤情及诊断情况;证据2医疗费票据4张,计9818元;证据3鉴定费票据2张,计1300元;证据4黄某县X街道办事处证明一份,证明付某某月工资2523元;证据6付某某户口复印件一份,证明付某某系非农业户口应当予以确认。证据5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付某某的伤残为八级,后续治疗约需2000元,因被告徐某某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徐某某并未对付某某的后续治疗约需2000元提出鉴定。对付某某的后续治疗约需2000元应当予以认定。

被告徐某某提交的X号证据借条两张,计人民币x元;交警队的暂收条1张,计x元,证明已向原告支付x元,原告从交警队领取x元的现金,对原告领取的x元现金予以确认。

对原告张某甲、付某某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按实际住院天数及出院医嘱计算。即付某某的护理费5750元、伙食补助费300元;张某甲的护理费6650元、伙食补助费660元;对原告张某甲、付某某的误工费应算至定残之日的前一天(2010年3月21日至2010年9月8日);张某甲的误工费x元;付某某的误工费8820元;张某甲的伤残赔偿金x元;付某某的伤残赔偿金x元。

经过对事实和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3月21日15时许,原告张某甲驾驶自购的宗申125型两轮摩托车带着原告付某某及儿子由太贤前往黄某县,行至黄某路龙首半坡右转弯弯道路段时与被告徐某某驾驶的陕x号东风牌重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黄某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原告张某甲无责任,乘车人付某某无责任,被告徐某某负全部责任。陕x号东风牌重型货车是被告徐某某赊销的被告咸阳市前进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其交强险、商业险投保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礼泉支公司。事故发生后,二原告当即被送往黄某县人民医院救治,当日转院至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被告徐某某垫付某疗费x元。原告张某甲住院33天,出院医嘱:1、左下肢继续支具保护制动2-3个月;2、定期复查X线片,了解左膝关节情况。经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甲伤残为八级。张某甲花费医疗费x.92元、误工费x元、交通费2400元、护理费6650元、伙食补助费660元、残疾器具费2403元、伤残赔偿金x元、后续治疗费x元、鉴定费1600元、摩托车损失1830元,张某甲费用共计x.92元;原告付某某住院15天,经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甲伤残为八级。花费医疗费9818元、护理费5750元、伙食补助费300元、误工费8820元、伤残赔偿金x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鉴定费1300元,付某某费用共计x元。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甲驾驶两轮摩托车与被告徐某某驾驶的陕x号车发生交通事故,有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徐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甲、付某某无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方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但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咸阳市前进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徐某某之间是以一个保留所有权的分期付某买卖合同,徐某某并未付某该车的全部车款,该车由徐某某实际支配、控制、收益,公司对该车不享有支配权、控制权、收益权,因此对该交通事故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交通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商业险投保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礼泉支公司,故被告徐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礼泉支公司对原告张某甲、付某某的赔偿负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礼泉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甲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x元、护理费6650元、残疾器具费2403元、伤残赔偿金x元、误工费x元、交通费400元、摩托车损失1830元,共计x元;

二、被告徐某某赔偿原告张某甲交强险限额以外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x.92元,交通费2000元;赔偿原告付某某医疗费9818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5750元、误工费8820元、伤残赔偿金x元,共计x.9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礼泉支公司在商业险责任范围内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某某已向原告张某甲、付某某支付x元)

三、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上述款项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某)

鉴定费2900元、案件受理费6877元,均被告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关保俊

代理审判员张会敏

人民陪审员段惠娥

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马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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