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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贾某甲与被告鹤壁市淇滨区九州路办事处大赉店村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贾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彤海,河南尊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鹤壁市淇滨区X路办事处大赉店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X路办事处大赉店村。

法定代表人贾某乙。

委托代理人王红霞,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委托代理人李岳,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贾某甲与被告鹤壁市淇滨区X路办事处大赉店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赉店村委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20日作出(2007)鹤民二初字第X号指定函,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08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贾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彤海,被告大赉店村委会委托代理人王红霞、李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某甲诉称:1988年春,经被告同意其在107国道东沿建石灰窑一座。1990年春,被告大赉店村委会将其石灰窑所占土地划给刘××建大酒店用,毁坏其石灰窑1座、8年龄桐树52棵、石灰木结构平房3间、硬化渠道30米,其多次要求被告赔偿,至今未能解决,故诉讼到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损失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大赉店村委会辩称:原告主张的损害事实不存在,原告的石灰窑系非法经营,属应予拆除的违章建筑;且原告的主张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院归纳的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x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贾某甲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05年9月20日,赵××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主要内容为其多次找赵××反映问题,要求赔偿;

2、1993年10月10日、2007年10月8日,刘××出具的证明材料各1份,主要内容为毁坏贾某甲石灰窑一座、桐树50多棵、硬化渠道30米、石灰木房3间;

3、1999年6月6日,刘××的情况说明1份,证明其当时向村委会主任要求赔偿;

4、(2005)淇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其当时诉讼时提到过建石灰窑损失,未超诉讼时效。

被告经质证认为,证据1-3只能证明其最初行使权利的时间是1993年10月10日,而原告自认损害事实发生于1990年春季,超过了《民法通则》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且以上证据均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4判决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07年12月4日调查刘××笔录1份。证明1999年6月6日刘××签字的情况是碍于街坊面子签的字,对内容不明。

原告质证认为,证人刘××和被告有利害关系,且未出庭作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3,证人未出庭作证,不符合有效证据形式;原告提交的证据4,虽然是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人未出庭作证,不符合有效证据形式,且证人证言相互矛盾,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均不予确认。但从上述证据可以看出,原告在不同的时间段内曾向被告原村委会干部反映过石灰窑被毁一事。

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5、1986年1月签订的果树承包合同书1份。证明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构成违约;

6、2006年1月9日、2005年12月7日周××的证明材料各1份。证明其建石灰窑合法性;

7、2004年10月18日,刘××、蔡××签字的关于原告贾某甲要求被告村委会赔偿损失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违约,损坏石灰窑、刨树情况属实;

8、1993年10月10日,刘××出具的证明材料1份。证明被告毁坏其石灰窑1座、桐树50多棵、硬化渠道30米、石灰木结构平棚3间;

9、2007年10月8日,刘××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证明被告批准刘××在其承包场地内建房,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10、(1993)第X号农村居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1本。证明其建石灰窑用地属非耕地:

11、1995年10月20日刘××出具的答复1份。证明其建石灰窑损失x元,承包费已全额交至2030年;

12、2007年3月26日王××出具的证明1份。

13、2005年6月18日董××出具的证明1份。

14、2007年4月20日王×出具的证明1份。

原告以证据12-14证明同类石灰窑厂的收入。

15、2005年9月20日赵××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证明原告找其反映问题,要求赔偿;

16、2004年8月13日贾××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其建石灰窑的情况;

17、刘××签名的情况说明1份;

18、2007年1月18日原告贾某甲出具的被告大赉店村委会各届任职干部名单1份。原告以证据17、18证明其多次找村委会解决赔偿问题,但至今未解决;

19、鹤壁市人民政府鹤政(2006)X号文件1份。证明被告应予赔偿拆除的3间平房的标准;

20、2007年2月16日原告贾某甲出具的石灰窑价值清单1份;

21、1988年生产记录1本。证明石灰窑的产量;

22、(2006)鹤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果园承包合同真实合法有效;

23、“浚县大来店大队灰石组财务专章”1枚。证明其石灰窑是合法经营;

原告仍将证据4在该焦点中作为证据使用。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5果树承包合同书的真实性有异议,是先盖的公章,后书写的村委会名称,制作不规范;证据6不具有证明效力,原告是否办证,应由办证机关出具证明材料,且应提交营业执照,周××不能代表登记机构,其证明内容与本案无关;证据7刘××、蔡××签字的情况说明,不能证明是对赔偿事实的认可;证据8、9刘××出具的证明材料,是按原告的意思抄写的,不是刘××的真实意思表示,恰恰证明了原告的主张超过了诉讼时效;证据10宅基地使用证不合法,该侵权行为发生在1989年;对其他证据综合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所谓书面证言均是证人按照原告当时书写好的内容抄写一遍,或在碍于情面、不明真相情况下签名的,都是在违背证人真实意愿的情况下出具的。按照日常生活经验和逻辑推理,刘××没有必要在石灰窑上建酒店,被告没有发生侵权行为和损害事实,原告损失的主张不能成立。

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提交了下列证据:

2、2007年12月4日、12月13日对刘××的调查笔录各1份;

3、2007年12月13日贾××的证明1份;

4、2007年12月13日刘××的证明1份;

5、2007年12月14日马××的证明1份;

6、2007年12月14日赵××的证明1份;被告以证据2-6证明刘××的酒店没有建在贾某甲的承包地内,而是建在大赉店村的荒地上,刘××建酒店没有损害贾某甲的财物;

7、2007年12月15日赵××的证明1份。

8、2007年12月18日刘××的证明1份。被告以证据7、8证明原告贾某甲提交的果树承包合同不真实,上面赵××的签名非其本人所写。

9、2007年12月17日刘××的证明1份。证明刘××对情况不了解,没有签“情况属实”。

10、2007年12月19日赵××的证明1份。证明赵××对情况不了解,2005年9月20日赵××的证明不能用来对原告贾某甲损失的确认;

11、2007年12月14日赵××的证明1份。证明赵××没有见过贾某甲的石灰窑生产过;

12、2007年12月19日杨××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贾某甲未交过承包费。

被告仍将证据1在该焦点中作为证据使用。

原告综合质证认为:刘××、刘××出具的调查笔录属于伪证,从时间跨度上看,10年前刘××出具的毁石灰窑的证言才是真实的;刘××的证言出尔反尔,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其他证言相互矛盾且证人未出庭作证,身份不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5、10、22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7-9、11-17证人未出庭作证且被告有异议,不具有有效证据形式;证据18、20、21系原告本人制作,且被告有异议;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证据6系国家工作人员出具的证人证言,且系当时该石灰窑注册登记的经办人员,虽未出庭作证,其两份证言可以相互印证本案相关事实;证据19系政府颁发的文件,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据23公章,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有效反驳证据,故本院对证据6、19、23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被告提交的证据2-12,证人未出庭作证,且该证人证言与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之间相互矛盾,不具有有效证据形式,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

1988年,原告贾某甲在鹤壁市淇河大桥北侧、107国道东侧建石灰窑1座,并在原浚县X镇工商所进行了注册登记,刻制了“浚县大来店大队灰石组财务专章”1枚。现该石灰窑已不存在。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非法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的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虽然证明了石灰窑的事实客观存在,但证据并没有证明被告有毁损原告财物的行为,因此被告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情况,原告只提交了自己制作的清单,并没有提交其他证据以证明自己被毁损的财物及毁损程度,本院无法确认原告财产受损害的价值,而由于被毁损的财物现已不存在,也无法再行评估鉴定。

按照正常的行为习惯,自己的财产遭受损害后,应及时寻求保护渠道。本案中,原告贾某甲自述其石灰窑在1990年由被告大赉店村委会损毁,至2007年11月第一次向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长达17年的时间中,按其自述在多次要求被告大赉店村委会赔偿未果的情况下,应及时寻求法律保护。但其并未及时行使该权利,其行为不符合正常的行为方式。且因其自身原因,在其石灰窑遭到侵害时,未及时制止、保护好自身的财产导致石灰窑灭失,无法以司法鉴定的形式确定其财产价值,其后果应由原告自己承担。我国民诉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亦明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综上,原告贾某甲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贾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贾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俊学

审判员娄成明

审判员李敏

二○○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马学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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