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高新区南苑小区业主委员会。
代表人任某某,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中房地产责任某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耿虎,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中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上阳花园物业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耿虎,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洛阳高新区南苑小区业主委员会因与洛阳中房地产责任某限公司、洛阳中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他纠纷一案,不服高新区人民法院(2006)洛开民初字第153-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原告诉讼请求(一)(二)(三)(四)(五)项均不属法院主管范围,应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处理。至于原告第(六)项诉讼请求,因无证据证明,原告该诉求本院也难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洛阳高新区南苑小区业主委员会的起诉。
上诉人洛阳高新区南苑小区业主委员会上诉称:《河南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明文规定,业主、使用人、物业管理企业及建设单位之间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或者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该条法律明确规定了房地产管理部门的权利是调解。根据法律规定,一审法院的裁定显属错误,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处理本案并无不当,上诉人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寇玉民
审判员曹园
审判员焦虹
二○○九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索青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