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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芦某、陈某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芦某、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景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芦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30日24时许,被告人芦某、陈某伙同董康、董乐到赵×的服装店,共同把赵×和其父亲赵××打伤。经邓州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赵×的伤情构成重伤,赵××的伤情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芦某、陈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芦某、陈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31日零时许,被告人芦某、陈某为琐事伙同董康、董乐(二人已判刑)到赵×经营的服装店,持小椅、砖块等物将赵×及其父亲赵××殴打致伤。经邓州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赵×头部之损伤构成重伤,赵××之损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经调解,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x元。2010年6月13日,被告人陈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芦某、陈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2、赔偿协议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就民事赔偿事宜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

3、证人滕××、辛××证言,证实看到几个年轻娃从面包车上下来,用砖头等物将赵××、赵×父子俩打伤。二人的证言与证人罗××、高××、董一×、董二×等人证实的情节相吻合。

4、被害人赵×、赵××陈某了被董一×、董二×等人殴打致伤的经过,二人陈某被伤害的时间、地点、经过等情节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

5、被告人芦某、陈某供述了为琐事结伙将赵××、赵×父子打伤的事实。二被告人的供述相一致,其供述与被害人的陈某及证人证言相互印证。

6、邓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赵×头部之损伤构成重伤,赵××之损伤构成轻微伤。

另有辨认笔录、报案证明、抓获证明、投案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芦某、陈某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芦某、陈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二被告人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不予关押亦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芦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二、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周韬

审判员李晓刚

人民陪审员鲁淑桂

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兼)书记 ≡健艏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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