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诉人义马市泰山御苑商务酒店。
法定代表人皇甫金萍,经理。
起诉人义马市泰山御苑商务酒店不服义马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处罚一案,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起诉人诉称义马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对我酒店用工检查时,称我酒店未按时报送有关材料即对我单位进行行政处罚,罚款x元,我单位认为,我们已与全部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并且交纳各项保险,没有违法事实,义马市劳动局对我单位处罚不当,请求依法撤销义马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做出的义劳社监令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经审查查明,本院认为,义马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向起诉人送达上述行政处罚决定时间为2009年10月22日,起诉人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未提出行政复议,而是在2010年4月2日提起行政诉讼,起诉人的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该行政处罚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义马市泰山御苑商务酒店不服义马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做出的义劳社监令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建功
审判员刘建召
审判员邓晓辉
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