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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林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现押林州市看守所。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彦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宋某乙及其代理人张XX、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份,被告人杨某某采取虚构可以从东北弄到便宜玉米、用火车往林州市运送玉米等事实与被害人宋某乙达成买卖玉米协议,骗取宋某乙现金x元。后杨某某逃匿。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宋某甲陈述;证人杨某X等人的证言;汇款凭证等书证;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材料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某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某辩称,其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其是借宋某甲钱,属于民事借贷关系。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份一天,被告人杨某某采取虚构可以从东北购买便宜玉米、并用火车往林州市运送玉米等事实与被害人宋某乙达成口头买卖玉米协议,后被害人宋某乙于2009年8月14日通过农业银行林州支行汇给被告人杨某某现金x元。后杨某某逃匿。被害人宋某乙在2009年8月12日借元XX现金x元用于购买玉米。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杨某某供述,2007年5月份从宋某乙处往淇县拉玉米时认识他的,从那之后其就经常和他合作玉米买卖,其以前欠宋某乙5万多元钱是2009年拉宋某甲玉米欠他的货钱,2009年8月份其借宋某乙x元钱时其没有给宋某乙说要为他从东北买玉米进货,而是往淇县的大用、永昌两个公司发了二、三十个火车皮。之后2009年11月份左右宋某乙去淇县找其要帐的时候,其给他打了一个25万元钱的欠条,在宋某乙手里,其没法证明。其用过(略)和(略)手机号,后来他们找不到其,是因为其到外地要帐手机丢了,其又买了别的手机卡,其没有向林州的杨某X、姚村粮库的老X、东岗粮库的老X借过钱。

二、被害人宋某乙陈述,其是做玉米生意的,2009年8月13日左右,杨某某给其打电话,说他在东北有二火车皮玉米,他说运到林州河顺火车站每市斤0.87元,后停了一二天,杨某某又给其打来电话说发二火车皮玉米,让其给他往帐号打款,还要走了身份证号及家庭住址,并说款到后就把提货单用快件寄过来,其就于当天下午14时左右,去林州六路口那儿的农业银行将x元钱打到了他的帐户上,并交了50元手续费,没有签买玉米的合同都是口头说的,其停了一个星期还没有收到货,就给杨某某打电话问他怎么回事,他说货到保定了。其就去河顺火车站找人查货是否到保定,火车站需要火车皮号,其又打电话问杨某某他说他不知道。又停了一个月左右还没有收到货,其就找杨某某要钱,去他家找不到他,到年后还是找不到他,其才来报警了。杨某X也知道这事。

三、证人杨某X证言,2009年8月份的一天,杨某某和其联系问要不要玉米,他说在东北,一斤玉米运到林州后可以赚3分钱左右,其因为当时没钱,停了两天他说宋某乙汇了25万元钱,问其能不能也凑个钱和宋某乙他们一起要二、三车皮,其实在没有钱,就没有给他汇钱,后来也就没有和他联系。

四、证人李某证言,在2009年的9月中旬,杨某某给其公司发过货,可能是13个车皮的货,在2010年春节前给我们发过9个车皮的货,之后就再也没有发过货。

五、证人焦某证言,2009年的8月份一天,其听说杨某某在东北往家里发玉米,其就和杨某某联系,让杨某某给其发二火车皮货,他让其先把钱给他汇过去20多万,其说没钱,让他先给其发货再给他钱,他后来没有给其发货,其也没给他汇钱。到2010年3月份听说宋某乙给人汇钱发玉米,结果汇过钱没有收到玉米。

六、证人郭某证言,2009年8月份的一天,宋某乙给其打电话说让杨某某发了二火车皮玉米,问货到河顺火车站了没有,其告诉他知道火车车号才行,宋某乙问对方某车已经到河北保定了,其说那也得知道车号才行,后来宋某乙一直不知道车号,其就告诉宋某乙说对方某有给你车号就是没有装车,通过车号就能查出货物到什么地方某,没有车号对方某能骗你。其提醒宋某乙别上了当。

七、证人付某证言,其认识杨某某是2008年的11月份,其和杨某某做过小麦生意,听说他认识一个姓宋某乙收玉米的人,后其就联系不上杨某某了。

八、证人杨某X证言,其记得当时杨某X跟其说过,杨某某在东北发玉米,杨某X问其有钱没有和宋某乙合伙要玉米,其说没钱,其就没有和他合伙。

九、证人李某证言,2009年8月份其听宋某乙说杨某某从东北给他发玉米,让其把仓库腾一下,后宋某乙增去河顺车站查车皮才知上当,共1400吨,每市斤0.87元,具体事不知道。

十、证人方某、赵某证言证实宋某乙给其说过从东北发二车玉米,到时候让去拉玉米的事实。

十一、书证:(一)被告人杨某某户籍证明;(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三)被告人杨某某抓获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口头合同方某骗取对方某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合同诈骗罪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杨某某辩称其不构成诈骗罪,与查明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纳。违法所得,予以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2日起至2019年1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赔被害人宋某乙人民币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岳俊峰

审判员张文根

人民陪审员路金光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郝振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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