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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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王某甲、赵某丙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民权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辩护人黄某全,河南宇博(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指定辩护人贾玉栋,河南宇博(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赵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赵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指定辩护人王某道,河南宇博(略)事务所(略)。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王某甲、赵某丙犯抢劫罪,于2010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未成年人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某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王某甲、赵某丙、法定代理人王某乙、赵某丁及其辩护人黄某全、贾玉栋、王某道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初的一天晚上10时许,被告人许某某、王某甲、赵某丙伙同赵某宝(在逃)共同预谋后,到民权县X乡石柱中学,由赵某丙在学校后墙外看守,许某某、王某甲、赵某宝(在逃)翻墙进入男生寝室后,利用恐吓、殴打等手段强行将该寝室内学生的钱抢走,经证实共计46元。并向法庭出示宣读了被告人许某某、王某甲、赵某丙的供述、被害人李某庚、李某辛、刘某壬、刘某癸、刘某某、李某某、刘某某、李某某的陈述、学校证明、证人赵某丁、赵某戊、李某己的证言、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许某某、王某甲、赵某丙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威胁的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赵某丙的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许某某的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议对三被告人在三年以下量刑,被告人赵某丙可适用缓刑,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许某某、王某甲、赵某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宽处理。

法定代理人王某乙、赵某丁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黄某全、贾玉栋、王某道的辩护意见分别是对被告人许某某、王某甲、赵某丙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三被告人犯罪时系未成年人,建议对三被告人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丙系从犯,适用缓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初的一天晚上10时许,被告人许某某、王某甲、赵某丙伙同赵某宝(在逃)共同预谋后,到民权县X乡石柱中学,由赵某丙在学校后墙外看守,许某某、王某甲、赵某宝(在逃)翻墙进入男生寝室后,利用恐吓、殴打等手段,强行将该寝室内住宿的10名左右的学生的钱抢走,经证实共计46元。另查明,被抢学生中有五名学生中途辍学。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许某某、王某甲、赵某丙的供述,均供述了2009年11月初的一天晚上10时许,仨人伙同赵某宝共同预谋后抢劫尹店乡石柱中学男生寝室学生现金的事实。

2、被害人刘某某、李某辛、刘某壬、刘某癸、刘某某、李某某、刘某某、李某某的陈述,均陈述了2009年11月初的一天晚上,在尹店乡石柱中学男生寝室内被抢劫现金的事实。

3、学校证明,证明2009年该校男生寝室遭受抢劫,并造成五名学生辍学的情况。

4、证人赵某丁、赵某戊、李某己的证言,均证明被告人赵某丙的年龄情况,赵某丙出生于X年X月X日。

5、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许某某、王某甲因分别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判刑情况。

6、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许某某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南省民权县;被告人王某甲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南省民权县。

以上证据,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王某甲、赵某丙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威胁等手段,到学校学生宿舍内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建议三被告人许某某、王某甲、赵某丙作案时系未成年人,可减轻处罚,并在三年以下的量刑意见予以支持,对被告人赵某丙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不予支持,辩护人分别对许某某、王某甲、赵某丙减轻处罚的意见予以支持,对被告人赵某丙系从犯,适用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许某某、王某甲、赵某丙犯罪时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均系未成年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故在量刑时对三被告人所犯的抢劫罪均减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某、王某甲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之前,被发现还有其他漏罪,应对新发现的罪行作出判决与前罪合并执行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与原判刑罚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原判已执行刑罚计算在内。即自2009年12月30日起至2013年3月29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与原判刑罚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500元合并执行,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5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原判已执行刑罚计算在内。即自2009年12月30日起至2012年6月29日止)。

三、被告人赵某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28日起至2012年6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佟立民

审判员赵某民

审判员安进才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某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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