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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诉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31岁(全权代理)。

被告陈某某(曾用名陈X),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刘某与被告陈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未说明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被告陈某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x元,并于2008年1月1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对欠款催索,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付。原告于2009年9月15日将被告诉至贵院,因被告原因未立案,被告谎称年底付款,但至今无果。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付清为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8日,被告陈某某因急需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借据,注明:“今借刘某现金贰万玖仟伍佰元整(¥x.00元),借款人陈某,2008.1.18”。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另查明,原告提供被告陈某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及以陈某名字办理的《东方今报》工作证,工作证上的身份证号与陈某某身份证号相符合,以此证明陈某与陈某某系同一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陈某某拖欠原告借款,有被告出具借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但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双方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故原告诉请的借款利息应予支持,可从原告于2010年8月18日立案起开始计算。被告拖欠借款未付是造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故应承担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付原告刘某借款本金x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从2010年8月18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应履行之日止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5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建霞

审判员胡正祥

人民陪审员陈某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马学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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