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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略)沙市开福区征地拆迁事务所、(略)沙市开福区青竹湖镇人民政府诉被告袁某某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原告(略)沙市开福区征地拆迁事务所。

法定代表人常某,(略)。

委托代理人虢某某,该所(略)。

原告(略)沙市开福区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镇(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该镇司法所(略)。

被告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略)沙市开福区征地拆迁事务所、(略)沙市开福区X镇人民政府诉被告袁某某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某进担任审判(略),人民陪审员林群、严丽君参加的合议庭,由代理书记员任友出庭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略)沙市开福区征地拆迁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虢某某,原告(略)沙市开福区X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某甲,被告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略)沙市开福区征地拆迁事务所、(略)沙市开福区X镇人民政府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8月24日签订了房屋补偿协议,约定拆除被告农房一栋,原告按(略)沙市政府X号令补偿标准补偿被告房屋拆迁款x元(含按期拆迁奖5821.8元),被告应于2007年8月31日前腾空拆除其农房。合同签订后,被告已于2007年8月31日领取了补偿款x元,余款x元,原告已为被告办理专户储存。但被告至今没有将被拆房屋腾空拆除,原告反复协商,被告拒不履行合同义务。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腾空拆除其在拆迁范围内的房屋;2、按协议第五条约定,扣除被告按期拆迁奖5821.8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袁某某辩称,原告不具备拆迁资格;拆迁合同有欺诈性,该协议无效;原告起诉已经超过某讼时效;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经湖南省人民政府批准(略)沙市国土资源局在原开福区X镇X村(今开福区X镇霞凝社区)征收64.0363公顷农地,用于“(略)沙市青竹湖外商活动中心(二期)”项目建设。原告(略)沙市开福区征地拆迁事务所负责该项目的征地工作,征地范围内腾地补偿的具体工作,原告(略)沙市开福区征地拆迁事务委托了原告(略)沙市开福区X镇人民政府实施。被告袁某某位于(略)沙市开福区X镇霞凝社区X组的X号房屋在拆迁范围内。2007年8月24日,原告(略)沙市开福区X镇人民政府所属拆迁办公室就上述房屋腾地与被告袁某某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约定被拆迁房屋总面积为291.09平方米(其中合法面积为121.66平方米,违章面积为169.43平方米),依据(略)沙市人民政府X号令核算,被告的房屋、设某、搬某、过某、奖某等补偿总额为x元(含按期拆迁奖5821.80元),付款方式为协议签订后三日内,向被拆迁人预付总拆迁款的40%(x元),剩余60%(x元)待被告的房屋拆迁完毕后一次性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期拆迁腾地,将从补偿款总额中扣除按期拆迁奖某金5821.80元,约定被告应在2007年8月31日前将被拆房屋拆除腾地完毕。合同协定后被告袁某某于2007年8月31日在原告方领取了房屋拆迁补偿预付款x元,剩余补偿款x元,原告为被告作了专户储存。被告在领取补偿预付款后不肯拆除房屋,原告反复找被告做工作,要求被告履行合同拆除房屋,被告至今未予拆除。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湖南省人民政府农用地转用、土地征用审批单》、《拆迁委托书》、(略)沙市人民政府〔2007〕第X号《征用土地方案公告》、《房屋拆迁补偿协议》、《领款单》、《湖南省农村信用社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略)沙市开福区征地拆迁事务所、(略)沙市开福区X镇人民政府受托在(略)沙市开福区X镇霞凝社区办理政府征地拆迁补偿安置的相关手续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略)沙市开福区X镇人民政府所属拆迁办公室与被告袁某某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了拆迁补偿预付款,并将余款存入被告的银行账户,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袁某某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合同,并领取了拆迁补偿预付款,却拒不拆除房屋,违反了合同约定及相关的法律规定,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及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超过某诉讼时效,因原被告的合同签订后,原告方一直在与被告协商,拆迁(略)找被告做思想工作一直没有停止,故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不能在规定时间内拆除房屋,故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征地范围内的房屋,并扣除被告按期拆迁奖某,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袁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腾空拆除其位于(略)沙市开福区X镇霞凝社区X组的X号房屋;

二、准许原告(略)沙市开福区征地拆迁事务所、(略)沙市开福区X镇人民政府扣除被告袁某某上述房屋“按期拆迁奖”5821.80元。

本案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袁某某承担,先予执行费x元,由原告(略)沙市开福区征地拆迁事务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略)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略)黄某进

人民陪审员严丽君

人民陪审员林群

二0一0年十二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任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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