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
被告冯某。
原告杨某与被告冯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为双方事人指定举证期限为30日。本院于2011年7月2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程松涛、被告委托人理人赵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4月12日,被告以开发房地产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月息为1分。同年8月23日,被告双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承诺利息仍按月息1分计算。后经原告多次追要无果,为此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0元及利息共计772,000元(该利息从2001年1月1日计至2011年5月31日)。
被告辩称,2010年原告在被告所开办厂进行拆迁时扣留被告1,000,000元,被告已全部偿还原告借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0年4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月息1分,并出具借条一份。2000年8月23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无果成讼。
另查明,2005年被告在郑州市设立郑州小康农资服务有限公司,原告在该公司负责财务工作。2010年该公司被拆迁。同年12月,原告扣留被告款项1,000,000元。原告称,扣留的1,000,000元中的370,000元系其在公司期间除工资外应得的分红款,其中630,000元系500,000元借款的利息。对原告所称的370,000元的分红款,被告不予认可。
以上案件事实,由原、被告双方提交的相关书证及原、被告方诉辩意见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0元,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其内容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因原告向被告借款500,000元时,约定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故从2001年1月1日至2011年5月31日,借款本金500,000元的利息款应为625,000元。原告称,被告向其借用另外200,000元时,口头约定仍按月息1分计算利息。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且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该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至2011年5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325,000元(500,000元+200,000元+625,000元)。2010年12月,原告扣留被告1,000,000元。原告称,该1,000,000元中370,000元系原告应得分红款。因原告系被告所设立公司聘用的财务工作人员,并非公司股东,故原告所述不成立,不予采信。故该1,000,000元应从上述借款本息1,325,000元中扣减,被告仍下欠325,000元未付,被告应予支付。原告起诉超过该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冯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x元。
被告如未在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x元,由原告负担x元,由被告负担46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建立
审判员肖静
审判员刘亚楠
二O一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