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甲,男。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1年4月8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原某某,河南永威(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胡某乙,又名胡X,男。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1年4月8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孙某某,沁阳市法律援助中心(略)。
被告人吉某某,男。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1年4月8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崔某某,沁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刑诉(2011)124-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吉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予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保清、张文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甲及其辩护人原某某、被告人胡某乙及其辩护人孙某某、被告人吉某某及其辩护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胡某甲系“同一首歌”舞厅老板,被告人胡某乙、吉某某系“同一首歌”舞厅的服务员。2011年4月7日21时许,被告人胡某甲见舞厅里的女服务员“小华”和一男子离开舞厅,随即叫上被告人胡某乙、吉某某和杨X、肖XX(二人均另案处理),携带四根橡胶棒和一根防卫电击器到沁阳市沁园办事处肖庄村“小华”租住处找“小华”,当被告人胡某甲看到在附近打电话的王XX是和“小华”一起离开的人之后,随伙同被告人胡某乙、吉某某等人对王XX进行殴打;当公安民警李XX路过出面制止时,也遭到被告人胡某甲等人殴打;而后三名被告人又追上王XX,再次对王XX进行殴打,致使王XX身体多处受伤,手机屏幕损坏。经鉴定:王XX的损伤程度构不成轻伤;经沁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王XX的手机屏幕修复价值为100元。
另查明:被害人王XX受伤后到沁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被告人胡某甲的亲属替王XX向沁阳市中医院预交款共计3000元,被害人王XX、李XX表示不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吉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王XX、李XX的陈述;同案犯杨X、肖XX的供述;书证:年龄证明、抓获证明、发破案经过、诊断证明、沁阳市中医院病人住院预交款收据、伤情照片、手机损坏照片和作案工具照片、沁阳市公安局扣押物品及发还物品清单、通话详单、沁阳市公安局沁园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谅解书;物证:四根橡胶棒、一根防卫电击器;沁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沁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吉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吉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胡某宝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胡某乙、吉某某在共同犯罪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且其亲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亦可从轻处罚。对三被告人适用缓刑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被告人胡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被告人吉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二、作案工具:防卫电击器1根、橡胶棒4根,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白瑞霞
审判员王保潼
人民陪审员靳秋云
二○一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李双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