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海,陕西康利达(略)事务所(略)。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平利县X镇。
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市分公司。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市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3月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7日下午15时30分许,被告陈某某驾驶陕x号低速货车,由安康城区驶往平利途中,行驶至308省道68KM+900M处与相对方向原告王某某驾驶的陕x号小轿车发生碰撞,致使王某某左臂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某、陈某某负同等责任。事故当天王某某被送往安康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左肱骨外科颈骨折;2、闭合性胸部损伤:右3-7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原告共住院30天,于2010年11月1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肱骨外科颈骨折、左肱骨头骨折,2、闭合性胸部损伤:右3-7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出院医嘱:1、术后每4周拍片复查,2、术后3月内患肢免持重物功能锻炼,3、继续胸带固定,定位复查胸部X线片,根据胸部损伤愈合情况决定是否去掉胸带,4、骨折愈合术后8-12月取出内固定物。原告治伤共花医疗费x.22元、交通费200元。2010年11月22日,原告王某某的伤情经陕西安康市法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某车祸伤所致的左肱骨外科颈及左肱骨头骨折已构成九级伤残;右3-7肋骨骨折已构成十级伤残。花鉴定费700元。另查明,本起事故造成两车部分损坏,原告王某某修理陕x号小轿车共花修理费x元。
另又查明:被告陈某某于2010年4月12日为陕x号低速货车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4月13日至2011年4月12日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被告陈某某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车辆修理费等损失共计x元(被告已给付8000元),下余x元限2011年4月30日前付清。
二、由第三人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市分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损失共计x元。限2011年4月30日前付清。
本案诉讼费3521元,原告负担1761元,被告负担1760元(原告已垫付,被告连同赔偿款一次性给付原告)。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李强
二0一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吴泓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