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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何某某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辩护人鞠某,河南雷鸣(略)事务所(略)。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庭审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申请作伤残鉴定,合议庭决定本案延期审理。在法定期限内恢复法庭审理,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国、景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13日9时左右,被告人何某某向何某×索要债务,因言语不和,二人发生厮打,何某×之父何某×上前帮忙,双方发生互殴,被告人何某某将被害人何某×面部打伤。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何某×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构成轻伤。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邓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口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何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何某某辩解,我没有打。

辩护人辩称:何某×拿桑叉打被告人,何某某为了防止遭受更严重伤害,和何某×身体接触,属于正当防卫,没有对何某×造成过分伤害,公诉人出示证据都是何某×一家的,不足证实被告人伤害何某×,被告人无罪。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3日9时许,被告人何某某与被害人何某×之子何某×因债务发生争吵、厮打,后何某×拿一桑叉上前与何某某发生厮打,厮打中,何某某将何某×耳部打伤。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何某×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其损伤构成轻伤。

关于民事部分,经本院依法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撤回了对被告人何某某的民事诉讼,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何某某的法律责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何某×陈述,我们三个人就在那里打起来,何某某用拳头打我头,用巴掌扇我,额头、脸上、嘴上都有伤,耳朵听不见。证人何某×证实,何某某用拳头、巴掌扇打我爹(何某×)。后来,我爹被打急了,用随手拿的桑叉抡了何某某。我爹头疼、头晕、耳朵听不见。证人庞一×证实,何某某用拳头乱打我们,他把我公爹打急了,用随手拿的桑叉抡了他(何某某)一下。我爹头上有疙瘩,头疼。证人杜××证实,我丈夫(何某×)被何某某打急了,用随手携带的桑叉抡何某某几下。我丈夫头疼,耳朵嗡嗡响。证人马××证实,只见何某某与何某×互相厮打,何某某打何某×一下,何某×就也过来打何某某一下。证人庞二×证实,我只看到他们俩(何某×、何某某)厮打,至于怎么厮打我也没看清。上述被害人陈述和证人证言均证实了何某某与何某×相互厮打,且何某×说头疼、头晕、耳朵嗡嗡响的事实。被害人陈述与证人证言基本相一致。邓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南阳市X路医院电子耳镜图片、邓州市第三人民医院病历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某某辩解的我没有打何某×,其辩解理由与本案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辩护人辩称的何某某属于正当防卫的理由,就本案被告人何某某的实施行为来看,双方相互厮打,主观上具有伤害对方的故意,客观上也有伤害对方的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的行为特征,其辩解理由与本案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辩护人辩称的公诉人出示的证据都是何某×一家的,不足以证实被告人伤害何某×的理由,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其辩解理由不予采纳。被告人何某某与被害人何某×就民事部分能主动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六个月。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赵光超

审判员武圣乾

人民陪审员鲁淑桂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玉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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