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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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黄XX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某乙南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XX(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XX县X村喜地屯X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现某押于平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XX,广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黄XX(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XX县X村XX屯X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0日被逮捕。现某押于平南县看守所。

广西平南县人民法院审理平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XX、黄XX犯抢劫罪一案,于二○一一年七月二十八日作出(2011)平刑初字第X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王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案卷材料,听取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进行审理。现某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5年5月27日上午11时许,在平南县X区,被告人王XX伙同谢XX、黄XX、黄XX(均已被判刑)等人经商议向“广东佬”(指关某乙)索要钱财后,由黄XX打电话给关某乙,以介绍生意为由约关某乙到平南县。当日下午6时左右,关某乙、李某到平南县大桥底时,被告人王XX与谢XX、黄XX等人即上前将关某乙、李某挟持到租乘的微型面包车上,直奔丹竹旧飞机场。到达丹竹旧飞机场后,与接通知携带刀具赶到的被告人黄XX等人会合,由被告人王XX、谢XX等人持刀威胁并强行搜身,抢走了李某身上的人民币40元,抢走了关某乙身上的人民币2300元及戴在颈上的金项链一条、三星手机一台,并逼关某乙写下“欠谢二、黄某人民币三万元”的欠条后即逃离现某。经鉴定,被抢的手机、金项链共价值人民币x元。案发后,同案人黄XX、黄XX等人在得知被害人报案,便将已抢的金项链一条、三星手机一台退还给关某乙。

另外,在审理期间,被告人黄XX的家属主动代其将人民币2340元交到法院。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李某、关某甲陈述、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辨认笔录、扣某、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在逃证明、户籍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同案犯谢XX、黄XX、黄XX、谢XX、黄XX、被告人王XX、黄XX的供述。

原判认为,被告人王XX、黄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以暴力相威胁的方法劫取公民的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抢劫罪。在抢劫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XX积极参与实施抢劫,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XX参与作案,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黄XX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家属能积极代为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XX到案后也能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亦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王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被告人黄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三、被告人黄XX退赔的人民币二千三百四十元,由本院返还给被害人关某乙人民币二千三百元、返还给被害人李某人民币四十元。

被告人王XX上诉称,一、其既动手没有参与抢劫,没有拿过刀,也没有对广东佬搜身,一审认定其为主犯不符合事实。其是被黄某维骗去的,即使认定其构成抢劫罪,也应认定其为从犯。二、被害人没有受到人身伤害,财物也基本全部得到补偿,没有造成损失。三、其的供述是被公安人员刑讯逼供得出来的,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对其改判。

被告人王XX的辩护人提出了相同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27日,上诉人王XX与谢XX、黄XX、黄XX(均已被判刑)等人商议向“广东佬”(指关某乙)索要钱财后,由黄XX打电话给关某乙,以介绍生意为由骗关某乙到平南县。当日下午6时左右,关某乙、李某到达平南县大桥底时,王XX与谢XX、黄XX等人即上前将关某乙、李某挟持到面包车上,开往丹竹镇旧飞机场。原审被告人黄XX等人接通知后,亦携带刀具赶到旧飞机场。王XX、谢XX等人持刀威胁并强行搜身,抢走了李某人民币40元、关某乙人民币2300元、金项链一条、三星手机一台,并逼关某乙写下一张“欠条”后逃离现某。经鉴定,关某乙被抢的手机、金项链共价值人民币x元。案发后,同案犯黄XX、黄XX等人得知被害人报案,便将所抢的金项链一条、三星手机一台退还给关某乙。

另外,在审理期间,原审被告人黄XX的家属主动代其将人民币2340元交到法院。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某、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李某陈述,2005年5月27日下午4时许,其接到关某甲电话,关某乙说黄XX约他来平南。其到大安路口坐上关某乙开的小车后根据黄XX的要求来到平南广场,黄XX又要其二人到平南大桥底等候。到大桥底后,几个人把其和关某乙押上面包车,黄XX指挥车辆开到丹竹飞机场。之后,关某乙被抢了一条金项链、一台手机和现某2300多元,其被抢了40元,其和关某乙还被迫写了一张x元的欠条给他们。

2、被害人关某乙陈述,2005年5月27日上午11点钟左右,其接到黄XX的电话,叫其到平南玩,顺便介绍生意给其做。其开车从广东大沥出发,到大安路口接上李某,两人先到平南广场,后又按黄XX说的来到大桥底。等了几分钟,冲过来七八个人,把其和李某押上一辆面包车,黄XX叫司机开到丹竹飞机场。下车后,们什么都没说就围上来抢其和李某身上的钱,其当时想反抗,但被“谢二”踢了一脚左肩,就不再反抗了。他们又用刀顶住其和李某,把其放在裤袋里的2300元钱和李某身上的40元钱抢走,接着“谢二”又把其的金项链抢走,同时抢走了其的一台三星手机。他们接着用刀逼其写下“借到‘谢二’和‘黄某’三万元钱”的借条,又逼李某在借条上签名作见证人。报案后,有人把被抢的项链和手机还给了其。

3、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被抢物品的照片证实,案发现某及关某乙被抢物品的情况。

4、扣某、发还物品清单、发票、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经鉴定,关某乙被抢的手机价值为2448元,项链的价值x元。该结论已告知王XX、黄XX。

5、抓获经过、在逃证明证实,公安机关某乙查后,先后将黄XX、王XX抓获,同案人黄XX、“长毛”在逃。

6、户籍证明证实,王XX、黄XX的身份情况。

7、辨认笔录证实,谢XX辨认出黄XX就是与其一起参与抢劫的“哨四”,黄XX辨认出王XX就是与其一起参与抢劫的“黄某”。

8、刑事判决书证实,黄XX、谢XX、谢XX、黄XX、黄XX因犯抢劫罪,已被判刑。

9、同案犯谢XX供述,2005年5月底的一天,在平南街玩时,“黄某”(黄XX)对其说,有个广东佬欠钱,如帮追回,可以分点。其同意后,“黄某”就打电话给广东佬,说平南有生意做,当时在场的有其、“黄某”、黄XX、“黄某”、“亚五”等人,后来可能是“黄某”打电话又叫来了“老鸭”等三人。天刚黑的时候,大家一起去到平南大桥底,看见一辆白色的小车,“黄某”叫车上的两人下车后,请了两辆面包车把车上的两人带到丹竹飞机场。在途中,“黄某”打电话给“哨四”,叫带些刀去丹竹飞机场。到飞机场后不久,“哨四”等人来到,还带了两把七、八寸长的西瓜刀。之后“黄某”、“黄某”等人叫广东佬把身上的手机、钱及所戴的金项链拿出来,“老鸭”到附近的冰花摊拿来了纸和笔,“黄某”和“黄某”他们又逼广东佬写下一张三万元的借条。离开时,“黄某”拿从广东佬两人身上得的钱出来分,其分得200元。

10、同案犯黄XX供述,2005年5月下旬的一天下午三点钟左右,其在大安见到“谢二”、“黄某”、“黄某”、黄某等人。“谢二”说,等广东佬来到后,就问他要钱,之后再一起去吃饭。在上平南的途中,“黄某”叫其打电话给谢斌和“光头”,约他们在XX宾馆门口见面。到了XX宾馆不久,谢XX和“光头”也来到了,“谢二”见人到齐就说,等会儿一起去问广东佬要钱,得了钱后一起去吃饭,得多的话大家都会得多少使用的。后来去到大桥底,一辆白色广州本田轿车旁站着两个人,“黄某”拿刀出来给那个广东佬看,又和“谢二”叫大家押那两个人到丹竹机场。其听到“黄某”打电话给“阿哨四”,叫他开车来,之后“谢二”、“黄某”和“黄某”就叫那个广东佬到十多米远的地方。约过了十分钟,“长毛”和“阿哨四”开车来到,“阿哨四”把扎在车尾的一个编织袋丢在车边,落地时有金属碰撞的响声,其估计里面装的是刀和铁水管。接着其听到“谢二”和“黄某”对那个广东佬说,没钱给就写欠条,然后“谢二”和“黄某”用手机和打火机作照明,让那个广东佬写欠条。那个广东佬写好欠条后,“谢二”又叫阿勇(和广东佬一起的那个人)在欠条上签字。之后“谢二”就去拿广东佬脖子上的金项链,“黄某”抢了广东佬的手机,接着他们又搜广东佬的身,共搜出了2300元,阿勇也被搜身了。放了广东佬和阿勇后,“谢二”递给其六百元钱,说这是你和谢斌、“光头”的,每人二百元。事后两天,其听说那个广东佬报案了,就找到“黄某”,拿回广东佬的金项链、金吊坠。第某天,谢斌和光头把这些东西拿到平南去还给那个广东佬了。

11、同案犯黄XX供述,2005年5月27日上午11点多钟,“谢二”叫其联系关某乙到平南,追到关某乙所欠的钱的话,可给其点好处费。其见有利可图,就拨通关某甲电话,骗他到平南玩,并说介绍一些生意给他做。关某乙听后,同意马上从广东开车过来。其和“谢二”、黄XX、“黄某”、“亚五”在平南等待关某乙到来的期间,可能“谢二”打电话又叫来了谢XX等三人。傍晚六点多钟,其和“谢二”等八人来到平南大桥底时,见到了坐在一辆白色小轿车上的关某乙和李某。谢二要关某乙还钱,当时关某乙说没有钱,后来“谢二”、黄XX等人就说先把关某乙抓到丹竹再谈。“黄某”和其去租了两辆面包车,大家将关某乙和李某押上车后带到了丹竹飞机场。后“谢二”叫关某乙写了一张三万元的欠条,关某甲手机和身上的二千多元也被“谢二”抢走了。离开机场后,“谢二”拿抢得的钱来分,每个人都分得了200元。

12、同案犯谢XX供述,2005年5月27日,其和“谢二”、黄某、“黄某”、“五鸡”、“光头”、“大安儿”等人在平南县XX宾馆门口碰头后,“谢二”说有个广东佬欠他的赌债,要求一起将广东佬押到丹竹再谈,谈完之后就有饭吃,也可以分一些钱。大家都同意了。晚上,大家去到平南大桥底时,见到一辆白色的广州本田车和广东佬、李某两个人。“谢二”叫黄XX和“大安儿”租了两辆面包车,由“谢二”和“大安儿”拿刀将广东佬和李某押上车,带到了丹竹飞机场。“谢二”用刀顶住广东佬后,抢走了广东佬的2300元、项链和手机,李某被“大安儿”搜身,抢了40元钱。之后,每人分得了200元。广东佬报案后,通过熟人把项链和手机还给广东佬了。

13、同案犯黄XX供述,2005年5月份的一天下午,其和谢XX按黄某维的要求来到平南XX宾馆门口后,见到黄XX、“黄某”、“谢二”、“黄某”和黄XX。“黄某”、“谢二”说,有个广东佬欠钱,已来到平南了,一起去找他还钱。去到大桥底时,见到一辆白色的广本小轿车和两个人,一个是广东佬,一个是“丹竹儿”。“谢二”和“黄某”推广东佬上面包车,同时大家一起把“丹竹儿”押到了丹竹飞机场。在途中,“谢二”抢走了广东佬的手机。到飞机场后,之前“谢二”曾打电话让一个叫“哨四”的人过来,“哨四”来到后,将一个装着东西的蛇皮袋丢在地上,其听声音估计是水管、刀之类的东西,见事态严重就先离开了。后“谢二”分给每个人200元。

14、原审被告人黄XX供述,2005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其接到“谢二”、“鸭儿”、“黄某”三人中的一人所打的电话,叫其带刀到飞机场。其在家里拿了两把一尺多长的西瓜刀,用蛇皮袋包好。刚好“长毛”也在其家里,其就叫上“长毛”,把西瓜刀扎在摩托车尾,搭上长毛去飞机场。一到飞机场,其就把西瓜刀丢在地上。其问“谢二”是什么事情,“谢二”指着蹲在旁边的一个男子说,这个广东佬欠他们的钱,现某要他还钱。谈了一会儿,“谢二”、“黄某”用手机和打火机照明,要那个广东佬写了一张欠条,又叫蹲在旁边的另一个男子签上字。之后,“谢二”抢了广东佬挂在脖子上的一条金项链,“黄某”就拿了广东佬的手机,接着“谢二”、“黄某”又在广东佬身上搜出2300元钱,另外一个蹲在地上的男子也被他们搜身并拿了身上的钱。离开时,“谢二”分给其和长毛各200元钱。

15、上诉人王XX供述,2005年5月份的一天,其在大安镇X街上见到“黄某”、“谢二”、“五鸡”等人,“谢二”说,约了欠钱的那个广东佬到平南,到时要他给回所欠他们的赌债。后大家从大安坐车到平南城区,在粤西宾馆门口与“五鸡”打电话叫来的两名男子会合。当时“谢二”对大家说,见到广东佬后,要他给回钱,到时一起花。快天黑的时候,大家去到大桥底后见到一辆白色的小车,车上有两个男子,一个是欠钱的广东佬,另一个其不认识。“谢二”租了两辆面包车,“五鸡”等人押广东佬和另外那名男子到面包车上,带到了丹竹飞机场。后来不知道谁打电话叫来了两名男子,那两名男子来到时,其见他们带有刀具来。当时“谢二”、“黄某”和其与广东佬谈还钱的事情,谈了一阵后,广东佬说没有钱,“谢二”、“黄某”就上前搜了广东佬和另外一名男子身上的钱,当时广东佬想反抗,“谢二”踢了一脚广东佬,广东佬就不敢反抗了。“谢二”、“黄某”从广东佬身上搜出了2000多元,并把广东佬身上的一台手机和脖子上戴着的金项链拿走。后来大家还逼广东佬写下欠条,大概内容就是广东佬欠“谢二”x元钱。广东佬写好欠条后,“谢二”还叫和广东佬一起的那名男子在欠条上签名。后“黄某”在飞机场给了其30元钱,让其走到丹竹街坐车回去。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XX、原审被告人黄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其他同伙以暴力相威胁,当场劫取他人数额巨大的财物,其行为均已触犯了刑律,构成了抢劫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王XX积极实施抢劫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原审被告人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上诉人王XX及其辩护人提出其没有动手参与抢劫,是从犯,经查,同案犯谢XX、黄某维、黄XX、黄XX的供述能够互相印证,证实王XX与谢XX一起胁迫关某乙写下欠条,还搜身抢走了关某甲手机和财物,故王XX在抢劫的共同犯罪中,起的是积极、主要的作用,应认定为主犯。上诉人王XX及其辩护人提出其是从犯,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王XX及其辩护人提出,没有造成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经查,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某乙案后,王XX的同伙才将手机和项链退还给关某乙,王XX及其同伙共同抢劫的犯罪行为已属既遂,根据本案关某乙、李某被抢财物的价值及法律规定,如无法定减轻情节,王XX及其同伙均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而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属于酌情从轻的情节。上诉人王XX及其辩护人以未造成被害人经济损失为由请求改判,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王XX及其辩护人提出其的供述是被公安人员刑讯逼供得出来的,因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且其供述的实施抢劫的过程亦得到了其他同案犯供述的印证,能够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上诉人王XX及其辩护人提出其的供述是被公安人员刑讯逼供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黄某华

审判员吴小海

代理审判员陈坚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梁献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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