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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尤某与被上诉人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尤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兰君,该公司法律事务部法律顾问。

上诉人尤某与被上诉人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拖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涧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尤某,被上诉人一拖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兰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尤某于1995年1月25日参加工作,现任促销管理工种。1998年11月17日一拖柴油机公司向其送达下岗通知单一份,载明:“尤某同志你因违反了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制度,经研究,决定令你下岗。时间从1998.11.13-1998.12.31”。1999年1月15日,尤某(乙方)与一拖集团再就业服务中心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载明:“第二条本合同期限类型为三年期限,自1999年1月15日起至2001年12月15日止。第二十二条本合同期限届满即终止执行。第二十七条双方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任何一方可以向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书面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01年12月20日,一拖公司向尤某送达《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一份,载明:“尤某同志:你与本单位于1999年元月1日签订的三年期限的劳动合同将于2001年12月31日履行期满,经研究本单位不再与你续订。接此通知后,请于2001年12月10日前到再就业办理终止合同手续。”2002年3月1日尤某开始向有关门部反映情况。2010年3月24日,洛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载明:“尤某:2010年3月24日你向我委提出的仲裁申请书收悉。仲裁申请超过法定的申请仲裁时效期间”。

原审法院认为,尤某、一拖公司之间劳动合同期满后,一拖公司于2001年12月20日向尤某送达了《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尤某如对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有异议,应当在60日内申请劳动仲裁,而尤某最早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的时间是2002年3月1日,申请劳动仲裁的时间是2010年3月24日。因此,尤某对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仲裁,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对尤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尤某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10元,由尤某承担。

尤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998年11月17日,我正在干活,一拖集团柴油机公司人事部工作人员手拿一份《下岗通知单》让我签收。1998年12月的一天,我正在上班,一拖集团柴油机公司人事部的工作人员把我叫到办公室通知我说“企业要改革,要减员增效,人多岗位少,经公司研究决定让你下岗!把你交到一拖再就业中心!”人事部的工作人员还拿来了一份下岗合同书,连内容都不容我仔细看清,催我签名“你把下岗合同签了,公司保证会给你安排三次工作,如果你不签下岗合同按自动离职处理,从下月起不再发放你的工资!”一拖公司利用它的强势地位采取欺诈、威胁的手段逼我下岗、签订逼我走的下岗合同,还单方面又变更了下岗合同的内容,已经严重地违反了《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八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这是一份无效的合同。但一审中,一拖集团公司竟然歪曲事实,一口否认和我签有长期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将单方面涂改变更的让别人代签名的下岗合同呈现在法庭面前(这两份合同一拖公司都没有按劳动法规定给我一份)。一拖集团公司的有关领导凭借自己的地位,目无法纪,多次违反《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严重侵犯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一拖公司单方面解除终止与尤某的劳动合同为无效的劳动合同;2.一拖公司与尤某所签定的长期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继续生效,恢复尤某的工作;3.一拖公司严重违反《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单方面终止劳动合同,给尤某造成的直接地、间接地经济损失进行赔偿,要求赔偿人民币x.38元;4.一拖公司补交尤某未交纳的“三金”(养老金、医疗保险金、住房公积金);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一拖公司负担。

一拖公司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合理合法,请求依法维持。因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在2001年11月15日已经期限届满,届满前已经通知尤某了,而且上诉人也认可,被上诉人已经尽了通知义务,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不存在,上诉人说的诉讼请求已经没有基本的事实依据;2、双方劳动合同终止于2001年11月15日,上诉人如果有异议,应该在合理的时间内向劳动部门申请仲裁,现在时隔10年才申请仲裁,所以作出了不予受理仲裁,而且一审法院对超过仲裁时效进行了认定,上诉人已经丧失了仲裁、诉讼的权利。综上,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没有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主张权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尤某与一拖公司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期满后,一拖公司于2001年12月20日向尤某送达了《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尤某如果对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有异议,应当在法律规定的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申请劳动仲裁,而尤某最早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的时间是2002年3月1日,申请劳动仲裁的时间是2010年3月24日。因此,尤某对终止其劳动合同的劳动仲裁申请,确已超过法定的申请仲裁时效期间,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尤某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尤某关于其与一拖公司签订有长期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上诉主张,因尤某并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尤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爱国

审判员邢蕾

审判员索如意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许巧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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