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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某甲诉韦某乙相邻通道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韦某甲。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韦某乙。

委托代理人韦某丙。

上诉人韦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韦某乙相邻通道纠纷一案,不服鹿寨县人民法院(2011)鹿民初一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傅广德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慕祥、审判员陈文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代书记员潘毅华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一村X村民。1981年在农村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时,原、被告及本村X村民在毛雷岭(地名)开垦后种植农作物,该岭脊上原有一条宽约0.5米的小路X村民做农活时通行。近年来,本屯村民在该山岭种植的作物主要为原料蔗,在该土地经营的村X组签订有土地承包合同。在毛雷岭山腰处的机耕路通往岭脊的原小路旁的右侧有被告的一块甘蔗地,原告以被告在种植甘蔗时逐年扩垦占用了通行的路为由引起纠纷,经鹿寨镇X镇法律服务所调解未果,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退出原路,留出2.5米宽的路通至原告的地头。在本案诉讼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同意在与原告相邻的另一处甘蔗地中由原告补偿相同面积的开荒地后,被告则愿意在争议处留出2.5米宽的通道,但原告不接受该调解意见,致使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鹿寨镇X村民委调解申请书、鹿寨镇法律服务所调解意见书、韦某甲、韦某武等49名本屯村民出具的书面证词、证人覃某、韦某光出庭作证的证言及争议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某、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本案中,原、被告因相邻开荒地的通行问题产生纠纷,原告对其主张毛雷岭山脊通道为2.5米宽的事实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而被告提供的村民联名的证词和被告申请出庭的证人覃某、韦某光的陈述均证明毛雷岭原仅有一条约0.5米宽的小路,大河村民委的调解意见书载明的争议处也是原有一条小路,且原告对被告提供的49位村民联名的书面证词所证明的事实无异议,因此,原告主张被告留出开荒的甘蔗地2.5米宽的位置作通道缺乏事实依据,因此,原告的诉请证据不充分,理由不充足,本院对其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韦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韦某甲负担。

上诉人韦某甲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在本屯毛雷蛉开垦荒地。被上诉人耕地上方山腰至岭脊均是荒草。且荒草中有一条通道直通上诉人的甘蔗地。近几年来,被上诉人逐年扩垦,全部侵占了原有的通道,致使上诉人无法通行。上诉人诉至法院要求被上诉人留出一条2.5米的通道,一审判决以“原告主张被告留出开荒的甘蔗地2.5米宽的位置作通道缺乏事实依据,因此,原告的诉请证据不充分,理由不充足,本院对其诉请不予支持”为由,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是错误的: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争议蛉脊原有路,但不是只“宽约0.5米”的小路X村民做农活时通行。本案毫无异议的是争议处原是有一条小路,也是唯一的路,只是究竟具体有多宽,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都没有丈量过,只是根据个人的主观意向推断的。49位村民联名的书面证词说争议地原是一片荒山野岭,山顶有条约0.5米的小路。而大河村X镇法律服务所调解惫见书都记载,争议处原有一条约l米宽的小路,而且小路边还有l米多宽的畲边。因此小路究竟有多宽,暂且不论,但小路连两边的畲地将近3米宽毫无阻挡可通行,这是毫无疑问的。因此完全可证实:原有小路可供上诉人做农活时通行,甚至就算申请人开货车由该路运送农作物都毫无问题。二、一审判决违背民法通则及物权法的规定。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相邻通道问题向所在的大河村X镇法律服务所要求解决纠纷均未决,才诉至人民法院。也就是说法院是当事人寻求公平处理纠纷的最后底线,但一审判决居然以证据不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草草结案,根本没有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解决问题,甚至是激化了双方的矛盾。该判决不仅是个无为判决,更是违反法律精神的判决。民法通则第83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某、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及物权法第87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对相令权利因通告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因此在本案中,不管原来有没有路、或者原有的路有多宽,被上诉人必须提供一条适当宽的路给上诉人通行。三、只有2.5米以上宽度的通道才能便利上诉人做农活通行。六坪屯村民种植的经济作物,基本是甘蔗,在收获时都是用牛车(牛车宽1.4米)将甘蔗运送到指定地点,如果没有牛车这种运输工具,只靠肩扛,是不可能将几十吨的甘蔗搬运到指定地点的。今后的科技发展,甘蔗的产量势必上升,运输工具更会更新,因此上诉人主张2.5米的通道是比较合适和科学的。四、被上诉人开通道是其义务,不应当得到上诉人的补偿。在分田到户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耕地均是开荒所得,被上诉人的开荒地的权属是属于集体的,并不是他自己的承包地。因此原有小路的存在并没有侵害被上诉人的权利,相反,被上诉人的逐年扩垦,霸占原有的小路导致上诉人因此无法如原样通行牛车,也无法通行其他有效运输工具,如此,上诉人在这条路的尽头种植的甘蔗,即使收获也无法运出。被上诉人挖公路种甘蔗,当然能够多得利益,然而这种利益却是建立在损害上诉人利益的基础之上。因此是被上诉人分割了上诉人仍至今后其他村民开垦荒地的通行权,其开出通道是应当的,不应得到上诉人的补偿。综上,遵照有利生产的原则,被上诉人应当退回通道。一审判决显然错误,应予以纠正。为此,特提起上诉,请求撤销鹿寨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2月25日作出的(2011)鹿民初一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被上诉人留出足够宽的通道(不少于2.5米);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韦某乙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无误,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公平、公正,上诉人纯属无理缠诉。二、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有以下争议:上诉人认为,一审查明“该岭脊上原有一条宽约0.5米的小路X村民做农活时通行”,那条路是1米,并不是0.5米。对其他事实部分无异议。被上诉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针对上诉人对一审查明事实的异议认为,那条路就是0.5米宽,并不是1米宽。

上诉人韦某甲、被上诉人韦某乙在二审中均没有提供新证据。

本院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的分析与认定: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了鹿寨县X村民委员会的《调解申请书》、鹿寨镇法律服务所的《法律意见书》,证实上诉人、被上诉人及本村X村民在毛雷岭(地名)开荒,该岭脊上仍按老路留有一条约一米宽的小路X村民做农活时通行。一审判决采纳有韦某甲、韦某武等49名村民签字出具的证词,认定该小路约0.5米,该49位村民没有出庭作证。上诉人提供的鹿寨县X村民委员会的《调解申请书》、鹿寨镇法律服务所的《法律意见书》有鹿寨县X村民委员会、鹿寨镇法律服务所盖章,而韦某甲、韦某武等49名村民没有出庭作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七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认定在毛雷岭(地名)岭脊上留有的小路约为一米宽。上诉人对一审查明事实的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分析,一审查明的事实除“该岭脊上原有一条宽约0.5米的小路X村民做农活时通行”有误,应为“该岭脊上原有一条宽约一米的小路X村民做农活时通行”外,一审查明的其余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相邻开荒地的通行问题产生纠纷,上诉人主张和请求被上诉人将毛雷岭山脊通道留出2.5米宽供上诉人通行,未能提供该通道原有2.5米的证据和被上诉人应当留出2.5米宽的通道供上诉人通行的理由依据。被上诉人同意在与上诉人相邻的另一处甘蔗地中由上诉人补偿相同面积的开荒地后,愿意在争议处留出2.5米宽的通道,但上诉人不接受该调解意见,致使调解未果。据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将毛雷岭山脊通道留出2.5米宽供上诉人通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请求不应予以支持。但是鹿寨县X村民委员会的《调解申请书》、鹿寨镇法律服务所的《法律意见书》,证实毛雷岭岭脊上仍按老路留有一条约一米宽的小路X村民做农活时通行,而被上诉人在种植甘蔗时逐年扩垦占用了通行的原通道,应当承担恢复原通道为一米宽的民事责任。一审判决采信村民联名的证词和证人证明毛雷岭原仅有一条约0.5米宽的小路不当,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改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的,本院予以支持;理由不成立的,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鹿寨县人民法院(2011)鹿民初一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韦某乙在鹿寨县X村六坪屯毛雷岭岭脊其开荒处按原老路留出一条约一米宽的小路X村民做农活时通行。

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合计75元(上诉人均已预交),由韦某甲、韦某乙各负担37.5元。

以上有履行义务和给付内容之判决,义务人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时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傅广德

审判员刘慕祥

审判员陈文

二○一一年六月三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潘毅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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