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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闫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召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生于1954年3月15日,汉族。

被告闫某某,男,生于1974年1月7日,汉族。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闫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5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任耀辉独任审判,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于2009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闫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被告借原告现金x元,并约定按月息5厘付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款x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

原告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2006年9月26日被告给原告书写的借条一份。

被告闫某某辩称:被告借原告款x元属实,但当时约定的利率是月息4厘,而非5厘,这款我应该还,只是我现在被关在看守所而无法还原告款。

被告在法定指定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材料。

以上原告提交的二份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认证,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一致的陈述,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被告闫某某于2006年9月26日借原告李某某现金x元,同时给原告书写借条一份,该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现金贰万元整,¥x元闫某某2006.9.26”。该条系被告亲自书写并签名,同时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按月息4厘由被告给原告付息,该笔款及利息后经原告催要,至今被告未支付原告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款x元并口头约定月息4厘,此事实由被告给原告亲笔书写的欠条为证,且原、被告双方现对以上事实均认可,本院予以认定,故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应及时归还借原告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现被告未及时清偿自己所欠原告债务是错误的,故原告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闫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借原告李某某款x元,并自2006年9月26日按月息4厘支付原告利息至款清之日止。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任耀辉

二00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杨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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