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易某,又名易X,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罗本勇,商城县X乡司法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曾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尹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告曾某妻子。
委托代理人刘鸿,商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商城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汪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丽,河南宇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易某与被告曾某、被告商城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本勇,被告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尹某某、刘鸿,被告商城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农历9月18日上午九点左右,原告在给被告曾某家二楼打凉台干活时,由于被告商城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高压电线路离曾某房屋太近导致原告手中拿的钢筋被高压电吸住,当场把原告击倒在二楼凉台上。后来经苏仙石乡医某、县医某和驻马店159医某进行治疗41天。原告现在多处电烧伤8%,右上肢电烧伤4%,脑损伤、肺某、右上臂截肢、颅骨损伤,现在原告光医某某已经花费x元,后期还得继续治疗,还得好多钱,原告找被告要钱,被告却不管不问,综上,原告是被告曾某的雇员,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商城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明知被告曾某家在此处建房十分危险的情况下而没有采取任何安全保护某施,导致原告现在触电烧伤致残,被告未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一次性支付原告医某某、后续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x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某某、误某、护某某等各项损失共计x.91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商城县X乡派出所证明一份;
拟证明原告易某第某代身份证姓名为易某德,二者为同一人。
2、调查尹某某的笔录一份;
3、调查易某X的笔录一份;
4、调查王某贵的笔录一份;
5、证人谢XX的证明一份;
6、证人熊XX的证明一份;
7、证人柯XX的证明一份;
8、证人易某X的证明一份;
9、苏仙石乡X村委会于2011年5月29日出具的证明一份;
以上8份证据拟证明原告易某受雇于被告曾某,在给曾某家干活时被高压电击伤。
10、证人李XX及琉璃河村委会的的证明一份;
11、证人易某X的证明一份;
12、证人熊XX的证明一份;
13、证人谢XX的证明一份;
14、证人彭XX的证明一份;
以上5份证据拟证明原告易某被高压电击伤后,被告商城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才在路边上出示警示牌及安全用电的警示牌。
15、解放军第某五九医某住院病历及住院证;
拟证明原告被高压电击伤后,住院治疗情况。
16、商城县人民医某医某某票据1张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某五九医某医某某票据2张;
拟证明原告支出医某某x元。
17、陈林出具的收条一张;
拟证明原告支出出诊费500元。
18、商城县人民医某处方签一份;
拟证明原告转院支出交通费1700元。
19、商城县人民医某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某五九医某用药清单;
拟证明原告用药治疗情况。
20、信阳商医某医某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一份;
拟证明原告的伤构成二级伤残,其护某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某依赖。
21、事故现场照片5张。
被告曾某辩称,受害人在本案当中有一定过错,被告曾某一直不在家,其妻在建廊檐之前已经提示过原告,原告对高压线是知情的,请法院在判决时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曾某已支付x元,并非原告所说的不管不问。本案系特殊侵权纠纷,应当由被告商城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就受害人故意造成自身伤害承担举证责任。
被告曾某向本院提供被告曾某向原告易某垫付的医某某用清单一份;拟证明被告曾某已经向原告垫付医某某x元。
被告商城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原告易某及其雇主曾某在电力设施保护某从事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损害后果依法应当由其二人共同承担。电力法第某十三条第某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某内修建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电力设施保护某例第某五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某内不得兴建建筑物、构筑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规定,因高压电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力设施产权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四)受害人在电力神识保护某从事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易某及其雇主曾某置法律的明确规定于不顾,在电力设施保护某内从事法律、行政法律所禁止的行为修建建筑物,依照法律规定,该损害后果依法应当由易某及其雇主曾某二人共同承担。二、被告商城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已经尽其所能制止房主曾某在电力设施保护某修建建筑物的违法行为。本案所涉及的高压线是于2005年5月1日由政府投资和村民筹集资金建成的10KV高压线,曾某建房的时间是2010年10月25日,曾某故意选择在多年前已经架设的高压线下雇佣原告易某建房,我公司已经书面告知其高压线下建房危险,并要求及整改纠正,曾某签收了我公司送达的整改通知,却拒不整改,并且个人用柴油机发电用于施工。我公司已经力所能及进行阻止。本案损害后果我公司不承担责任。三、商城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没有管理和强制拆除电力设施保护某内建筑物的权力,依照法律规定,有权管理和拆除该违章建筑的当地政府。四、我公司是企业性质,也不具备行政管理职能,没有行政处罚权或安全监督权。电力体制改革后,电业局改制为供电公司,行政职能已经移交给了地方政府。法律规定的电力监管职责主体不是供电公司,电力法第某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商城县安全监督管理委员会将电力安全监管职责分工给当地政府和县安监局,依照法律规定,电力企业没有行政处罚权。综上所述,本案的赔偿责任应当由在电力设施保护某从事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曾某及其雇主易某和批准其在高压线保护某内建房的部门承担。我公司不仅没有过错,反而已经力所能及地对易某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同时我公司在本案中也没有法定的赔偿义务。因此,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易某对我公司的不当诉求。
被告商城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农网建设工程开工申请表及10KV及以下单项工程验收鉴定书。
拟证明被告商城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用以送电的高压线路符合验收条件。
2、商城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安全监察通知书一份;
拟证明被告商城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在发现被告曾某家违章建房后,于2010年10月9日向曾某家下达了整改通知书,限其2010年10月12日整改完毕。
3、证人熊一X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拟证明其多次看到乡X村制止在电线下面建房栽树。
4、证人赵XX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拟证明其经常看到苏仙石乡X村电工到处宣传,不准在电线附近建房、栽树。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被告曾某认可其与原告易某之间形成一种雇佣关系,因此,对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9”,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曾某对于原告举交的证据10-14没有异议;被告商城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对于原告举交的证据10-14有异议,认为该五位证人没有身份证明,证人也未出庭作证,供电公司设警示标志是日常性工作,只要是高压线均会在其工作内容范围内,均会悬挂警示标志。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0-14中的证人未出庭作证,也未附证人的身份证明,该五份证据在形式上存在瑕疵,但琉璃河村委会的证明证实了证人李XX的身份情况,同时证明了原告易某被高压电击伤后,商城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才在公路边上出示警示标志牌及安全用电的警示牌,结合原告提交的现场照片,可以证实被告商城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在原告被高压电击伤后,才在公路边设置高压电的警示标志,故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0-14,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曾某提供的为原告垫付的医某某清单x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商城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证据1、3、4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商城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原告认为当时在被告供电公司送达的安全监察通知书上签字时,供电公司没有宣读其内容,且安全监察通知书也未送达给原告。本院认为,被告商城县供电公司提供的安全监察通知书上有原告曾某的妻子尹某某的签字,原告辩称其没有接到安全监察通知书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对于原告举交的证据2予以采信。二被告对原告举交的证据15、16、19、20、21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举交的证据17、18,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但出诊费和转院车费系原告在伤情危重情况下的必须支出,对于该费用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1700元不应计算为医某某,应计算入交通费。
综合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的认证,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2010年10月25日上午9时左右,原告易某在给被告曾某家二楼打凉台时,手持的钢筋被被告房屋上空的高压电吸住,导致原告被高压电击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商城县人民医某抢救治疗一天,支出医某某5363.7元,另支出出诊费500元。因伤情严重,原告于2010年10月26日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某五九医某住院治疗41天,支出医某某x.27元。经诊断,原告的伤为全身多处电烧伤8%,Ⅲ度-Ⅱ度;右上肢电烧伤4%Ⅳ度;脑损伤;肺某。经信阳商医某医某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二级,护某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某依赖。
另查明,被告曾某家新建楼房为二间二层,于2010年6月份开始动工建造。将原告击伤的高压线是10KV丰苏线苏流T线,于2000年3月2日开工建造,2000年5月1日竣工。被告曾某家建房时未办理相关建房审批手续。2010年10月9日,被告商城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曾某被告曾某家下发了安全监察通知书,限被告曾某于2010年10月12日以前进行整改。2010年10月25日上午,原告易某在给被告曾某家建房时被高压电击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的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无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本案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被高压电击伤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曾某对原告与其形成雇佣关系的事实予以认可,也认可原告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因此,被告曾某应当对原告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及被告曾某均认为原告被高压电击伤,被告商城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作为高压电经营者应当举证证明存在免责事由,否则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原告还认为本案被告商城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在发现被告曾某违章建房后未能及时有效制止,仅下达一纸整改通知,没有督促其整改,更没有强制排除妨碍,也没有请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司法机关处理,其严重不作为行为导致原告触电受伤,被告商城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存在重大过错,应当与被告曾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商城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认为,原告易某在高压线下违章建房的行为属于在电力设施保护某从事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被告商城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具有法定的免责事由,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且被告商城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在发现被告曾某违章建房后,下达了安全监察通知书,并要求被告曾某整改,被告商城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企业,没有拆除违章建筑的权力,被告商城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已经尽到其应尽的义务,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商城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的规定,电力管理部门应当对电力设施保护某设立标志,本院认为,被告商城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虽然在原告被高压电击伤后,才在公路边设警示牌及安全用电警示标志,但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的目的就是向人们警示接近高压线对人身及电力设施存在危险性,被告商城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在发现被告曾某违章建房后,已经向被告曾某下达了安全监察通知书,责令被告曾某限期整改,被告商城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的该行为已经起到足够的安全警示作用,被告商城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也不具有行政强拆权,因此商城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过错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规定,因高压电造成他人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力设施经营者不承担责任:(一)、不可抗力;(二)、受害人以触电的方式自杀或自伤;(三)、受害人盗窃电能、破坏电力设施或者因其他犯罪行为引起触电的;(四)、受害人在电力设施保护某从事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电力设施保护某例》第某五条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某内兴建建筑物或构筑物。原告易某在高压线附近建房,其行为属于在电力设施保护某从事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因此,被告商城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具有免责事由,也不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原告作为一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在高压线下建房具有危险性,因没有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对自身的伤害存在一定过错,但原告是按照雇主曾某的指示从事建房工作,被告曾某在被告商城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下达了安全监察通知书后,其明知建房危险的情况下,仍雇佣原告建房,对原告的伤害存在重大过错,不应减轻被告曾某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某某x.97元,经本院核实,原告支出的有效医某某票据为x.97元。原告经鉴定为大部分护某依赖,其出院后的护某期限本院确定为15年,原告因伤致残持续误某,其误某期限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其误某为202天×50元/天=x元,原告请求8450元,以原告请求为准;原告要求误某、护某某的标准为50元/天,其标注适当,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为x元。原告要求住宿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易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11元(其中医某某x.97元,误某8450元,护某某42天×50元/天+15年×50元/天=x元,营养费41天×20元/天=8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天×30元/天=1230元,残疾赔偿金5523.73元/年×20年×90%=x.14,精神抚慰金x元,交通费2200元,鉴定费6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零六条、第某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第某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第某条、第某六条、第某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曾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易某医某某、误某、护某某等各项损失共计x.11元。
二、被告商城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06元,由被告曾某承担6700元,原告易某承担30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青松
审判员柳学生
审判员熊伟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邹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