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史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曹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
被告杨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XX,户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史某诉被告杨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筱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XX,被告杨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某诉称,其与被告经婚介所介绍相识,2009年登记结婚,婚后性格差异较大,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同年被告离家居住至今。现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诉请判令与被告离婚,并返还彩礼10000元和借款7000元。
被告杨XX辩称,其与原告婚后感情尚可,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7年原、被告通过婚介所介绍认识,2009年3月16日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尚可。2009年7月,被告同原告父母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原、被告从家里搬出在外租房居住。2011年2月原告起诉离婚,后撤诉。2012年2月21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返还彩礼10000元和借款7000元。审理中,由于双方意见分岐较大,致调解无效。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现因家庭琐事致夫妻关系不睦,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只要双方能互相包容,互相理解,夫妻关系还是能够得到进一步改善。为保护婚姻家庭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史某要求与被告杨XX离婚之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筱会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普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