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女,1958年,汉族,居民。
原告苏某,男,1958年,汉族,居民。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仙游县分公司,住所地仙游县X区(胜达花园)A幢X层店01。
负责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枫荣、林某某,福建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苏某与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仙游县分公司(下称仙游联通)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苏某及被告仙游联通的委托代理人江枫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苏某诉称,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在原告的房屋西边外墙安装网络撑杆,并在撑杆上架设网络线,属侵权行为,故请求:1、被告拆除网络撑杆、转移网络线,恢复原状;2、被告支付外墙租金人民币15600元予两原告(按13年计算,每月人民币100元)。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仙游县分公司辩称,两原告的房屋外墙的网络线撑杆不属于被告所有,故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苏某与原告杨某系夫妻关系。2008年7月22日,仙游县人民政府以仙政房权证仙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将座落于仙游县X区X街X-X号房屋确权给原告杨某所有,共有人为原告苏某。两原告的房屋西边二楼的外墙上现有网络撑杆,撑杆上架设网络线。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虽然两原告有提供现场照片三张,证实自己的房屋西边二楼外墙上有网络撑杆及撑杆上架设网络线,但无法证实该撑杆及撑杆上的网络线系属被告仙游联通所有,故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苏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二百九十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一百四十五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某添
二0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罗芳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