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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户县X村民委员会等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吴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屈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户县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XX,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尚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系该村委会副主任。

被告户县X组。

诉讼代表人雷XX,该组组长。

原告张某诉户县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XX村X组(以下简称XX村X组织收益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樊文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XX、屈XX,被告XX村委会法定代表人之委托代理人尚XX及该村X组诉讼代表人雷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1995年我与被告村民王XX离婚,与孩子王XX在外租房居住至今,户口一直在被告处。2012年被告向其他村民发放征地款每人20000元,未向我发放,经索要未果,故诉请判令两被告给付征地款20000元,并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被告XX村委会辩称,征地款分发由小组制定分配方案并实施,与村委会无关,且原告自1995年起未在村里居住,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XX村X组辩称,征地款分配方案制定后,已张某公告,原告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应按分配方案执行。故应驳回原告的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自1995年与被告村民王XX离婚后,在外租房居住至今。2001年9月14日原告与居民白XX登记结婚,原告户籍一直在被告村组。2009年12月被告村里土地被征用。2010年元月23日,XX村X组制定了征地款分配方案,内容为:“经七组村代表扩大会议研究,根据我组实际情况,制定本方案并公布于众,三日内无异议的,本方案不得变更,方案条款如下:其中第四条,已离婚的村民,子女已判给女方,女方及子女未过转户口,不得参加分配。”2012年XX村X村民每人发放征地款20000元,未向原告分配。原告于2012年2月15日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给付征地款20000元,并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审理中,由于双方意见分岐较大,致调解无效。

上述事实,有户口本、征地款分配方案、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系被告村民,离婚后虽已再婚,但户籍因客观原因无法迁出,其以该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XX村X组给付征地款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制定的征地款分配方案,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被告辩称理由不予采纳。被告XX村X组的征地款分配方案的制定与实施,故原告要求村委会承担给付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参照《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户县X组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征地款20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其余之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户县X组负担,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在给付上述之款项时将应所负担之诉讼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樊文涛

二○一二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李普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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