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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甲与被告李某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甲。

法定代理人黄某乙。

被告李某。

原告黄某甲与被告李某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东庆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某甲珊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法定代理人黄某乙、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3月13日18时许,原告在被告家门口被其饲养的狗咬伤左手指和中指。原告父母为此花费了医药费370元。原告年纪尚幼,受此严重的惊骇,事后几天常在半夜惊醒啼哭,父母百般抚慰亦难止。因与被告协商赔偿未果,特请求法院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37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

被告辩某,为了小孩的健康,被告把狗关在亲戚家即大地巷X号。当时屋子的木门、铁门都关着,而且狗也用链子锁着,其已尽到管理好狗的义务,是原告没有尽到看护小孩的责任。据隔壁邻居说,当时他看见两个孩子在玩被告的狗。原告的小孩确实挑逗了被告的狗,责任不在被告。为了不伤害邻居之间的感情,被告当是自己的狗咬了原告的小孩,赔了150元给原告,已尽到被告的责任,不同意再赔偿。

经审理查明,被告在其亲戚家即贵港市X区X路X巷X号饲养着一只狗。2010年3月13日8时许,原告在该家门口被被告饲养的狗咬伤左手食指和中指。原告于当日因伤到贵港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治疗,用去医疗费370.4元。被告向原告赔偿了150元。后原、被告因赔偿问题发生纠纷,经贵港市公安局城西派出所调解未果,原告遂诉某本院。

上述事实,有接受案件回执单、贵港市公安局治安调解协议书、贵港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狂犬疫苗注射通知单、注射狂犬疫苗证明、广西贵港市医院统一门诊收费收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被告对其饲养的狗疏于管理,造成原告被咬伤,因此作为饲养人被告应对原告由此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提出原告及其监护人存在过错的抗辩某由,因没有证据证实原告及其监护人对事件的发生存在过错,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37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元的诉某请求,本院认为,本次人身损害虽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程度的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对原告该诉某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向原告黄某甲赔偿370元,被告李某已支付的150元与之抵减后,尚需支付220元;

二、驳回原告黄某甲的其他诉某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上述付款义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邓东庆

二○一○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黄某甲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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