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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乐义,河南兴原(略)事务所(略)。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包训文,河南兴原(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尚某某,河南未来(略)事务所(略)。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原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李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巩建民、代理检察员毛梦甜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及委托代理人包训文,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及委托代理人高乐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19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在路寨乡X路上遇见被害人李XX、

李XX,双方因开玩笑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用拳头将被害人李XX面部打伤,随后被告人李某某又用砖头将被害人李XX头部砸伤,造成被害人李XX右侧颧弓骨折,被害人李XX头部疤痕累计长度为8.3cm,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XX面部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被害人李XX头部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李XX、李XX的陈述;证人张XX、侯XX、李XX、李XX等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结论;住院病历、伤情照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李XX诉称被告人李某某为了报复被害人用砖头将被害人头面部打伤,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赔偿被害人李XX、李XX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各三万元。并提供有医疗费单据10张、交通费单据21张、出入院通知单2张、诊断证明书2份,以上共计款6531.40元,以支持其主张。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愿意赔偿被害人合理损失。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主观恶性较小,在打架过程中被害人有过错,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9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在路寨乡X路上遇见被害人李XX、李XX,双方因开玩笑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用拳头将被害人李XX面部打伤,随后被告人李某某又用砖头将被害人李XX头部砸伤,造成被害人李XX右侧颧弓骨

折,被害人李XX头部疤痕累计长度为8.3cm,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XX面部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被害人李XX头部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李XX受伤后各住院9天,共花医疗费6412.90元,交通费108.50元。庭审后被告人家属向法庭交提存款7200元,以赔偿被害人的合理损失。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李XX、李XX的陈述;2、证人张XX、侯XX、李XX、李XX等的证言;3、原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公(原)伤鉴(法医)字(2009)X号、(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4、住院病历、医疗费、交通费单据、诊断证明书、伤情照片、到案经过、交款条、户籍证明等书证。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事实清楚,证据来源合法,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李XX致成轻伤,被告人李某某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李XX支出的医疗费、交通费共计6531.4元、误工费按9天×13元×2人=234元,护理费9天×13元×2人=234元,伙食补助费、营养费9天×20元×2人=360元。上述合理性支出及依法应赔偿的项目被告人李某某应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李XX的诉讼请求按法定的赔偿范围应予以赔偿,超出法律规定赔偿范围的,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向法庭提存赔偿款7200元,确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0日起至2011年4月19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李X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359.4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娄茜霞

审判员郭红文

审判员陈修文

二0一0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耿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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