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仙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仙游县看守所。
被告人郑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1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仙游县看守所。
仙游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郑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1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许某、郑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4月27日至5月20日,被告人郑某伙同周某、董某(均已作行政处罚)及“李某某”(另案处理)在自己登记住宿的仙游县兰溪宾馆208房内多次吸食毒品。2011年5月20日,仙游县公安局当场查获冰毒0.15克及吸管、锡纸等吸毒用具。
2011年5月20日晚,被告人许某在仙游县兰溪宾馆208房内向被告人郑某贩卖冰毒时被仙游县公安局当场查获,缴获冰毒2.59克。案发前,被告人许某卖给被告人郑某一次200元的冰毒。
本院另查明,经莆田市公安局理化检验鉴定:所查获的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许某自己也吸食毒品,并为此而实施贩毒行为。被告人郑某被抓获后主动协助公安机关通过联系被告人许某表示要购买500元冰毒,即1克,让许某将冰毒送到其住宿的宾馆,后由公安人员当场抓获被告人许某。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许某、郑某的亲属各自代二人预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千元。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被查获物品照片,书证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工作说明、兰溪宾馆住宿登记单、仙游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仙游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工作说明,证人周某、董某、蒋某某的证言,莆田市公安局理化检验报告,仙游县公安局尿液现场检测报告,被告人许某的供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明知是毒品,先后两次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2.59克,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郑某明知他人吸毒而多次为其提供场所,其行为侵犯社会治安管理秩序,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许某系以贩养吸,其案发当日的贩毒行为因为特情介入,大部分赃物已被当场查获,且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许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之间量刑的建议有理,予以采纳。被告人郑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许某,有立功表现,可予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某七条第一、四某、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四某、第六十四某、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均自二○一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止)。
二、被告人郑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均自二○一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止)。
三、扣押在仙游县公安局的冰毒五袋共二点七四某、冰毒分装袋十一个、吸管七根、锡纸一袋,均予以没收。
四、被告人郑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刘培玲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蔡瑜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