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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召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生于1963年7月15日。

原告王某某,男,生于1966年5月15日。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李某某于2009年3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王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于2009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83年12月18日在南召县X乡政府办理了结婚证,婚后生育二女一男,双方婚后不久就开始生气,尤其近年来被告更是无故经常打骂原告,且被告存在严重的家庭暴力,致使原告无法忍受,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原、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

3、南召县X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中心于2009年3月17日出具的证明一份。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被告结婚后,双方也确实生过气,但并不像原告所说天天生气。我在2003年12月4日在山上开山放炮时炸伤双眼,现几近失明,且生活无法自理,急需人照顾。另外小孩都太小,考虑到小孩的健康成长,我坚决不同意离婚。

被告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材料。

原告李某某提供的第1、2、3份证据系有关单位出具或颁发,且与被告陈述一致,形成证据链条,构成证据体系,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认证,依据采信的证据,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与1983年7月14日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于1983年12月18日在南召县X乡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王XX。于1993年9月3日又生育一女孩取名王X。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XX。被告王某某于2003年腊月在开山放炮时炸伤双眼,现几乎失明,生活不能自理,需人照顾。被告受伤后心情烦燥,不时与原告生气。在此情况下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系自由恋爱,感情基础较好,并于1983年12月18日在南召县X乡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系合法夫妻,且婚后生育三个子女,夫妻双方应珍惜美好生活,共同维护平等、和睦的家庭关系,现原、被告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原告起诉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李某某起诉至今未提供出双方感情破裂的充分证据,并无法定条件及事由。另外被告王某某因开山放炮炸伤双眼,现在近乎失明,正需要有人照顾,作为夫妻双方有相互扶助的义务。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法达成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任耀辉

审判员郑天喜

审判员郑春基

二OO九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石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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