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康某某,男,生于1976年2月9日。
被告殷某某,女,生于1977年6月19日。
原告康某某与被告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2月2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于2009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殷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康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共同生活中因夫妻感情一直不和,被告于2002年秋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原告多次查找无果,现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故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婚生儿子随原告生活。
原告在指定的期限内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原、被告双方的结婚证及户籍证明各二份;
用以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及二人的身份情况;
2、2009年2月14日、2月15日原告邻居陶X、黄XX、朱XX、陶XX四人证言各一份;
3、2009年2月15日皇后乡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
以上二份证据用以证实被告殷某某自2002年外出后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
4、2009年2月15日原、被告之子康XX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于证实康XX愿随父亲生活。
被告殷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和答辩及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调取的证据是:2009年3月18日对被告之父殷XX的调查笔录一份,其父称原、被告双方在2000年左右时因琐事发生矛盾后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亦未给家中联系,原、被告婚生之子现随原告生活的事实。
原告提出的证据1系相关部门颁发和登记,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2、3、4份证据及本院调查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构成证据体系,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案经庭审质证、认证,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康某某与被告殷某某同村居住,二人于1998年2月15日在南召县X乡政府民政所登记结婚,1998年10月1日婚生儿子康某利。共同生活中,原、被告二人因性格不和多次发生矛盾,2002年度,二人又发生矛盾后被告自此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在此期间,婚生儿子康XX一直跟随原告生活至今。原告于2009年2月20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满,被告仍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依法登记结婚,属合法夫妻,双方应珍惜美好生活,但在共同生活中,双方不断发生矛盾,致被告离开原告长年外出至今下落不明,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下落不明,期间婚生儿子康XX一直跟随原告生活,从有利于子女成长角度来说孩子应随原告生活为宜。因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无法调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康某某与被告殷某某离婚;
二、婚生儿子康XX随原告生活。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耀辉
审判员郑天喜
审判员杨奇
二00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景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