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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继山诉开封市X区第一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上诉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曹继山1976年生。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开封市X区第一分局。

法定代表人石某,局长。

曹继山诉开封市X区第一分局(下称开发区第一分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金明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2日作出(2011)金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曹继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曹继山,被上诉人开发区第一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7月5日,开发区第一分局作出汴公(开发一)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2011年7月5日9时许,在开封市X区X号工地上,曹继山阻挠12大街照明工程正常施工。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给予行政拘留10日的处罚(下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曹继山不服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于2011年11月10日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赔礼道歉,并申请国家赔偿。

一审查明:2010年8月,江苏神州交通器材有限公司经过竞标成为开封新区X区X路照明工程施工BJT-TJNO.38标段的中标单位,其在该标段工地的施工行为合法。2011年7月5日上午9时许,原告曹继山采用抢夺工人铁锹、阻止工人挖路灯电缆线沟的方法,阻挠开封市X区X号路X标段工地施工,严重破坏了企业的正常施工秩序。被告开发区第一分局接警后将原告曹继山口头传唤至公安机关,经调查取证,在向原告告知陈述申辩权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11年7月5日作出对原告曹继山行政拘留10日的汴公(开发一)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曹继山不服,于2011年9月1日向开封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开封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10月19日作出汴政复决(2011)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开发区第一分局汴公(开发一)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所请。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曹继山诉称施工单位的施工行为不合法,被告所举证据“中标内容”证明江苏神州交通器材有限公司系合法施工单位。原告曹继山又诉称被告办案程序不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需要传唤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接受调查的,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使用传唤证传唤。对现场发现的违法治安管理行为人,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但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因此被告有权口头传唤。该法第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公安机关传唤后应当及时询问查证,询问查证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情况复杂,依照本法规定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被告将曹继山传唤到公安机关后,依法办理了延长询问查证时间审批手续。被告开发区第一分局在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中明确告知了原告曹继山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被告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后,依法向原告进行了送达。故被告开发区第一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的汴公(开发一)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一审判决:一、维持被告开封市X区第一分局作出的汴公(开发一)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二、驳回原告曹继山的其他诉讼请求。

曹继山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开封市人民政府的征地拆迁行为违法,村民未见过拆迁公告,土地补偿费未全某到位,上诉人有权拒绝交出土地,有权阻止施工。2、江苏神州交通器材公司没有施工许可证,是严重的违法施工行为,一审偷换概念,说施工单位合法,且2011年7月5日的施工人员并非该公司的员工。3、被上诉人未将处罚决定书交付给上诉人,没有履行口头传唤程序,未将传唤的原因和依据告知被传唤人,处罚决定书的家属联2011年7月8日才交上诉人家属。4、处罚决定书原来写的是7天,经上诉人申辩变成了拘留10天,申辩内容上诉人签了字,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诉人未见过。请求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要求被上诉人赔礼道歉,并赔偿上诉人的损失。

被上诉人开发区第一分局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口头传唤符合法律规定,处罚当日已通过电话将原因告知家属,处罚决定书送达上诉人并由其本人签字,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开发区第一分局作为县级公安机关,依法享有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作出处罚的职权,执法主体合法。其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有报案材料、询问现场施工人员笔录、录像资料等证据材料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曹继山关于征地行为违法、征地款未全某到位,其有权阻止施工的理由不能成立。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方面,被上诉人开发区第一分局对现场发现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采取口头传唤方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关于传唤的规定。开发区第一分局在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之前,已将拟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告知了上诉人,并依法送达了处罚决定书,符合法定程序。上诉人关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的主张,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曹继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梁坤

审判员赵晓松

审判员王智剑

二○一二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张景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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