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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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博森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无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博森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X镇鹅湖工业园新园路X号。

法定代表人金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国清,江苏中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无锡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男,该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威远县人,原在江苏博森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工作,户籍地四川省威远县X镇X村X组。

上诉人江苏博森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森机械公司)因与无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劳动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2009)南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袁国清,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如下:陈某系博森机械公司职工,于2008年11月17日7时55分许,在上班途中,遭受机动车事故伤害。经诊治,诊断为右颞枕硬膜外血肿、颅内感染、广泛颅底骨折、右额颞脑挫裂伤、右枕骨骨折、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肿胀、右前臂皮肤裂伤。2009年3月6日,陈某向市劳动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市劳动局受理后,向陈某的用人单位博森机械公司发出NO.0671《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博森机械公司对陈某要求认定工伤提出异议。市劳动局经过审核,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于2009年4月30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决定陈某在上述时间、地点受到的伤害,认定为工伤。市劳动局将《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09年5月4日、5日送达给双方当事人,博森机械公司不服,于2009年6月29日向无锡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无锡市人民政府经行政复议后,于2009年8月25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市劳动局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博森机械公司仍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市劳动局的工伤认定决定书。

原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这里的“上下班途中”,是指职工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单位和居住地的合理路线。本案中,原审原告对陈某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是否构成工伤提出异议,并提供了陈某因违反《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被处罚的证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职工犯罪或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不应认定为工伤。原审原告提交的交警部门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处罚依据为《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不属于“犯罪或违反治安管理”,也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的排除情形,为此,原审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陈某提供了医疗证明、考勤卡、证人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明其所受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工伤认定情形,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市劳动局经审核,根据工伤申请人的证据作出工伤认定,符合《工伤认定办法》的有关规定,并无不当。市劳动局依据自己的职责,并根据规定的程序,对陈某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其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伤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判决维持无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9年4月30日作出的锡劳工伤认(2009)第X号工伤认定决定。

上诉人博森机械公司上诉称,《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职工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1月1日实施时《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是有效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对违反交通管理行为的处罚,而陈某本人具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七条中违反交通管理的行为。由于《治安管理处罚法》是2006年3月1日实施,同时废止了《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原《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对交通管理方面的管理职能已体现在2004年5月1日起实施的《道路交通安全法》中。《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作为工伤能否认定的唯一法律依据,其本身内容并没有发生变化,为此只要陈某本人具有违反交通管理的行为,就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的排除情形。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行政判决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市劳动局答辩称,《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对陈某上班的事实没有提出疑义,仅是认为陈某的行为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的排除情形,并提供了交警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佐证。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提交的交警部门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处罚依据为《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说明陈某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但“违法行为”并不等于“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也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的排除情形。上诉人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无法提供公安机关或法院的有关文书证明陈某的行为属于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因而不构成排除情形。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请求。

原审第三人陈某未作陈某。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一、证据:1、锡劳工伤认(2009)第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由贺春秀在行政程序中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表》,授权委托书,鑫耀毛纺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查询材料,贺春秀身份证复印件,贺春秀住宿证明,鑫耀毛纺公司出具给贺春秀的工资证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0一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等医疗证明,无锡市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惠山大队锡公交认字[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上下班及事故路线图;3、《无锡市职工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接收单》,NO.0742《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中国邮政劳动保障专递,EMS邮件跟踪查询单,送达回执,证明市劳动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二、法律依据:1、《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第X号令)。2、《工伤认定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X号)。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工伤认定决定书》;2、无锡市人民政府[2009]锡行复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2份。

原审第三人陈某未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

上述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经审查认定,原审法院认证正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市劳动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陈某在2008年11月17日去博森机械公司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陈某在上述时间、地点受到的伤害,该伤害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

关于上诉人提出“陈某的行为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排除的情形”的意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职工犯罪或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不应认定为工伤。上诉人提交的交警部门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处罚依据为《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仅说明陈某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不能与因“犯罪或违反治安管理”所受到的处罚等同起来,也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中不应认定为工伤的排除情形。据此,市劳动局作出工伤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判得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博森机械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学雁

审判员孙宏

代理审判员王强

二○一○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郭继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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