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周口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宋某某,北京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景某,河南法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邸某某,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郭某某,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周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犯挪用公款罪、贪污罪、受贿罪,邹某某犯挪用公款罪、贪污罪一案,于二○一○年十二月六日做出(2010)周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赵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贪污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邹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0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0万元。原审被告人赵某某、邹某某均不服,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构成贪污罪和挪用公款罪”为由,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赵某某、邹某某犯贪污罪和挪用公款罪的部分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周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高跃波
代理审判员张兆青
代理审判员袁小刚
二0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李连武(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