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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凯帆道路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与韩某、唐某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原告广州凯帆道路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曲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英宇,该公司法律事务部部长。

被告韩某。

被告唐某。

原告广州凯帆道路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与被告韩某、被告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助理审判员刘媛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晓梦、雷碧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英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被告唐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4月,韩某明与原告发生业务往来,向原告购买热熔涂料、下某、玻璃珠等产品。2009年3月,经原告与韩某明对账结算,韩某明共欠原告货款x.25元,有韩某明出具的《欠款确认单》予以确认。2009年7月,由于韩某明意外死亡,其儿子被告韩某、朋友被告唐某自愿承担韩某明所欠原告的债务。2009年7月26日,两被告在《欠款确认单》上签字注明:“由于韩某明病故,款项由韩某、唐某承担”。同年11月1日,两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x元,有被告唐某出具的《证明》证实。此后,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x.25元及利息x元(利息计算方式:以x.25元为基数,从2009年11月1日起至2011年3月10日止,共15个月,每月按1%的标准计算);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

1、《欠款确认单》,证明韩某明确认截止2009年3月28日尚欠原告货款x.25元及两被告于2009年7月26日自愿承担韩某明所欠原告货款的事实;

2、发货明细表,证明原告与韩某明间的交易情况;

3、《证明》,证明被告唐某2009年11月1日向原告偿还了部分货款的事实。

两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韩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被告唐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与其陈述的事实有关联,真实可信,能够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据此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韩某明于2007年建立业务关系,韩某明向原告购买热熔涂料等产品。2009年3月28日,韩某明在《欠款确认单》上签字确认:截止2009年3月28日,其尚欠原告货款x.25元。同年7月26日,两被告在《欠款确认单》上签字注明:由于韩某明病故,款项由两被告承担。同年11月1日,被告唐某向原告还款x元,并出具《证明》载明该款用于偿还韩某明所欠原告货款。之后,两被告均未再向原告还款。

本院认为:原告和韩某明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真实有效,应受法律保护。2009年3月28日,韩某明在《欠款确认单》上签字确认:截止2009年3月28日,其尚欠原告货款x.25元。2009年7月26日,两被告在《欠款确认单》上签字注明:由于韩某明病故,款项由两被告承担,该行为系两被告自愿承担韩某明所欠原告的债务,于法不悖,也有利于原告的债权实现,本院对此予以确认。2009年11月1日,被告唐某向原告还款x元,至今尚欠货款x.25元。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货款x.2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09年3月28日确认欠款数额后,韩某明就应支付货款给原告。两被告于2009年7月26日自愿承担韩某明所欠原告的款项,现原告要求两被告从2009年11月1日起至2011年3月10日止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标准计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某、被告唐某向原告广州凯帆道路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x.25元;

二、被告韩某、被告唐某向原告广州凯帆道路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从2009年11月1日起至2011年3月10日止,以x.2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标准计付)。

案件受理费5368元,公告费350元,共计5718元,由被告韩某、被告唐某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刘媛媛

人民陪审员张晓梦

人民陪审员雷碧杰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韦孙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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