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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段某与被告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民权县人民法院

原告段某(又名段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逯放心,民权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薛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段某与被告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原告段某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薛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于2011年8月18日依法由审判员崔振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及委托代理人逯放心,被告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某诉称:原、被告于1981年腊月举行结婚仪式,婚后生育一子薛×,一女薛×文;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又经常性地对原告施以家庭暴力,根本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为了孩子,原告忍气吞声,但令原告难以容忍的是,被告管教孩子也是变态般的狠毒,儿子8岁时偷偷去玩了电子游戏机,被告竟然用皮鞋将儿子打的浑身黑紫,口吐鲜血,还嫌不过瘾,又用摔掉底的啤酒瓶钻下儿子小腿肚上的一块肉,伤疤现在还明显可见。原告与被告的感情早已彻底破裂,且分居已达七年之久,为早日脱离苦海,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位于民权县X路南段某侧X号的房屋一套归原告所有;由被告承担女儿薛×文的教育生活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薛某某答辩称:原告诉称的离婚事实和理由全是假的。原、被告于1980年经媒人介绍相识,见面时被告问原告,有多少夫妻在风浪面前都分了手,如某是你咋办,原告回答是一心忠诚婚姻,痛恨那样的人,被告看到原告很直很实在,便自己做主定下了这门亲事。关系确定后,双方来往频繁,约会密切,被告家在集上,原告是逢集逢会必到,被告亲自给原告炒菜做饭,原告夸被告手艺好,说在家天天吃,没有被告做得可口,经常的交往,不用多举例子,足以证明原、被告婚前是充分了解的。由于婚前双方建立了深厚的感情基础,婚后原、被告关系好的无法形容,除了白天工作,其他时间都在一起,双方很疼爱,恨不得把身上的肉割给对方吃,原告生病被告领着到县里、省里各医院去看,被告有关节炎,原告买药不让被告动手,亲自给被告擦洗敷药,多个事例证明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纯真,百般恩爱,是温暖幸福的。原告所述家庭暴力纯属无稽之谈,婚前婚后几十年,被告对原告是百依百顺,做饭、打扫卫生、灌煤气等家务都是被告的,过春节的肉菜早早备齐,从1998年搬到现在的居所近14年,只吵了两次,那有这样暴力和虐待,是因为原告唱戏接触人员多,受外界影响,少了诚实、诚信,少了自尊、自重,傲气不容人,也不听劝说。打在孩子身上,疼在父母心里,提起孩子被告要比原告看孩子重要,接送上学,开家长会都是被告去做,被告还经常找老师了解孩子的学习情况,原告没有这样做过,原告也拧过孩子,咬过孩子,原告诉称被告管教孩子变态狠毒不是事实。从结婚到2010年上半年被告都在家,下半年原告让被告出去打工,原告说分居7年之久不是事实。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如某、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婚后财产如某分割;3、婚生女儿薛×文教育生活费如某负担。

原、被告均同意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

原告段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1、段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段某的身份;2、薛×、薛×文常住人口登记卡各1份,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子女已是成年人;3、户名为薛某某的房产所有权证1份,证明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第二组:1、段××、华××调查笔录各1份,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经常生气吵架,无法共同生活,感情确已破裂;2、王××调查笔录1份,证明原告因与被告感情不和,原告经常在外漂泊,无固定居所;3、吕××证言1份,证明原告婚后干个体生意收入情况,用于购买了房产。

被告薛某某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王××证言1份,证明王××给原告出具的证言不属实;2、李××、王××证言各1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和睦;3、民权县X乡社会管理事务办公室介绍信1份,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4、证人薛×(薛某×)、薛×文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提出以下异议:段××、华××系原告的父母亲,没有证明效力,在1997年被告托人找原告父母要被告的地皮,发生矛盾,至2010年就不来往了,原告父母也不跟原告来往了,所以原告父母不了解情况,证言内容虚假;2006年被告退二线开始找活干,王××没有被告去文化馆的时间早,王××说2004年就认识原、被告不是事实,被告有王××的相反证据证明他的证言不属实;被告不认识吕××,吕××的身份不详,证明原告1986年做生意不属实,1986年至1989年被告和原告还在农场教书。

针对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质辩称:段××、华××系原告的父母亲,了解情况,所证均是事实;王××只是说的时间不对,但证明的其他内容比较客观;吕××以前做生意,他也是戏班子里的人,经常与原告在一玩,他了解情况,证言属实。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王××的证言无异议。李××、王××证言内容不客观、不真实,他们不了解情况;民权县X乡社会管理事务办公室的证明有异议,没有经手人签字,如某登记了应提交当时的登记档案;对证人薛某×、薛×文出庭陈述的证言没有异议。

针对原告的质证意见,被告质辩称:李××、王××是原、被告的邻居,了解情况,证明内容属实;民权县X乡社会管理事务办公室介绍信可以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登记也有存根。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王××及原、被告的子女薛某×、薛×文的证言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供的民权县X乡社会管理事务办公室介绍信内容可以印证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证人李××、王××系原、被告邻居,证明了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较好,关系和睦,能与本案证人薛某×、薛×文证言相互印证,其证言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段××、华××调查笔录,因证人段××、华××系原告之父母亲,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所证内容无其他有效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王××调查笔录,因被告提出王××的证言予以反驳,证明了王××给原告出具的证言,不是直接来源于自己了解的案件事实,而是听取原告叙述后出具的证言,系传来证据,故原告提供的王康现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吕××证言证明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曾做过生意,但被告对此持有异议,原告又没有提供其他证据印证吕××的证言,故对吕××的证言内容,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本案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段某与被告薛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并订立婚约,相识后双方经常来往,原、被告于1981年8月5日在民权县X乡民政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举行了结婚仪式;原、被告婚后共生育两个子女,长子薛×(又名薛X×)X年X月X日出生,已参加工作,长女薛×文,X年X月X日出生,系大学学生;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位于民权县X路南段某侧X号房产一套。现原告以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经常对原告施以家庭暴力等原因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分割婚后共同财产;被告承担女儿薛×文的教育生活费。

本院认为:原告段某与被告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又生育两个子女,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建立起了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双方虽有矛盾发生,但双方应本着互谅、互让的态度,共同努力维护好夫妻关系,为子女的工作和学习创造一个良好的家庭环境;原告认为夫妻感情早已破裂,但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不存在法定的离婚情形,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某:

不准原告段某与被告薛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段某负担。

如某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崔振江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志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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