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朱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上诉人张某甲因发明专利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本申请系张某甲于2002年6月2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的名称为“一种水泥路面的装饰方法”的第(略).X号发明专利申请,其公开日为2004年1月7日。
2005年2月2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向张某甲发出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指出:本申请权利要求1、2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4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6、7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简称《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并且存在权利要求不清楚的情况等;张某甲应在意见陈述书中论述其专利申请可以被授予专利权的理由,并对通知书正文部分中指出的不符合规定之处进行修改,否则将不能授予专利权。上述审查意见通知书引用了对比文件1:JP9-88007A,公开日为1997年3月31日。
针对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张某甲于2005年6月14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并在意见陈述中论述了本发明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有创造性的理由。
2008年5月3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出第二次审查意见通知书,指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以及说某修改超范围,并且权利要求1、2相对于对比文件仍然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中仍然存在多处不清楚;张某甲应在意见陈述书中论述其专利申请可以被授予专利权的理由,并对通知书正文部分中指出的不符合规定之处进行修改,否则将不能授予专利权。
针对第二次审查意见通知书,张某甲于2008年6月19日提交了修改后的申请文件替换页,并再次陈述其权利要求相对于现有技术具有创造性。
2008年8月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以本申请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或者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为由驳回了本申请。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是:2008年6月19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3项;2002年9月9日提交的权利要求、说某、附图第1页;2008年6月19日提交的说某摘要,2005年6月14日提交的摘要附图。
2008年11月10日,张某甲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复审请求,并提交了经修改的权利要求1-3项。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向张某甲发出专利复审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本案转送至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实质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实质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坚持原驳回决定。
2009年6月9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张某甲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1、权利要求1中“装饰路面制纹图形各种排列”超出了原申请文件记载的范围;说某的修改超出了原申请文件记载的范围,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2、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具体为,(1)权利要求1中的“制纹系数”、“上排图案横向二纹二空,下排图案横向二空二纹,上排图案横向二圆二空,下排图案横向二空二圆”、“二纹二空”、“二空二纹”、“二圆二空”、“二空二圆”不清楚。2、权利要求2、3中限定的“纵向间距等同图纹”、“二纹十一空”、“十二空一纹”以及“再可根据使用人的意向科学调整”不清楚。
张某甲于2009年7月17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以及权利要求书、说某的修改替换页,并在意见陈述书中对权利要求书及说某的修改方式进行说某。修改后的权利要求如下:
“1、一种水泥路面的装饰方法,其特征是在光面水泥路面上制纹,制纹路X路面横向间距对称相等,间距大,光面大,制纹也大,间距小,光面小,制纹也小,纵向间距大,制纹,间距小,制纹,选择不同的图案装饰水泥路面,另外还有各车道1个图纹排列,3个图纹排列,多个图纹排列,分散图纹排列和密集图纹排列。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水泥路面的装饰方法,其特征是上排横向二纹二空,横向间距相等,交叉对称,隔空一行,纵向间距等同图纹,下排横向二空二纹,横向间距相等,交叉对称,隔空一行,纵向间距等同图纹,以下以此类推。”
2009年9月14日,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查作出第X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定:
(一)关于审查基础:张某甲于2009年7月17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2项和说某第1、2页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本决定以张某甲于2009年7月17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2项、说某第1、2页、2002年9月9日提交的说某附图第1页、2008年6月19日提交的说某摘要以及2005年6月14日提交的摘要附图为基础作出。
(二)本申请的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本申请的权利要求1针对复审通知书指出的“制纹系数”不清楚的问题,将“制纹系数小”和“制纹系数大”均改成了“制纹”,即权利要求1第2-3行中限定的“纵向间距大,制纹,间距小,制纹”。但在权利要求1第1行中已经限定了“在光面水泥路面上制纹”的情况下,在同一个权利要求中继续限定“纵向间距大,制纹,间距小,制纹”,本领域技术人员不清楚权利要求1第1行中限定的“制纹”与第2-3行中限定的分别在纵向间距不同的两种情况下的“制纹”有何不同,由此导致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确定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因此本申请的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
(三)本申请的权利要求2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针对复审通知书中指出的“纵向间距等同图纹”不清楚的审查意见,张某甲未在权利要求2中作出修改。在意见陈述中,张某甲认为“纵向间距放入图纹,但不制图纹。不制图纹的空,等同图纹或者等同图纹的高度、宽度”。对此,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根据通常理解,等同比较的对象应该是相应的,而权利要求2中将“距离”与“图案”两个非同类概念相比较是不清楚的;即使理解为“纵向间距等同图纹的尺寸”,本领域技术人员也不清楚纵向间距等同的对象是图文的“高度(或长度)”、“宽度”还是“图纹的间距”。由此导致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确定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因此本申请的权利要求2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
基于上述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决定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8月1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张某甲不服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并提起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由于张某甲将本申请权利要求的“制纹系数大”和“制纹系数小”均改成了“制纹”,而在权利要求中已经限定了“在光面水泥路面上制纹”的情况下,在同一个权利要求中继续限定“纵向间距大,制纹,间距小,制纹”,导致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不能确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关于本申请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认定合法。在本申请权利要求2中,“距离”与“图案”两个非同类概念相比较是不清楚的,即使理解为“纵向间距等同图纹的尺寸”,也不清楚纵向间距等同的对象是图纹的“高度(或长度)”、“宽度”还是“图纹的间距”,由此导致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不能确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关于本申请权利要求2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认定合法。张某甲的诉讼理由均不能成立,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二○○九年九月十四日作出的第X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张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并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张某甲的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审法院不同意张某甲追加国家知识产权局为本案被告,有失法律的公正性;本申请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采信得当,且有本申请受理通知书、专利申请公开说某、实质审查请求书、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对比文件1、第二次审查意见通知书、驳回决定、复审请求书及权利要求书、复审通知书、张某甲意见陈述书、第X号决定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证据充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审理应适用2001年7月起实施的《专利法》及相应的《专利法实施细则》。《专利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设立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申请人对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驳回申请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专利复审委员会请求复审。专利复审委员会复审后,作出决定,并通知专利申请人。专利申请人对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复审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张某甲对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驳回本申请的决定不服并已向专利复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后,张某甲不服该决定应以专利复审委员会而不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因此,张某甲有关原审法院不同意其追加国家知识产权局为本案被告有失法律公正性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某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原审判决在引用上述规定时,多次将“《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写成“《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一款”,并多次出现错别字,如将上述规定中的“清楚”写成“清除”。虽然根据原审判决的上下文等因素能够确定上述差错系其笔误,本院对此亦予以纠正,但本院仍对原审判决中的多次笔误表示遗憾。
本申请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水泥路面的装饰方法,由于张某甲针对复审通知书中指出的“制纹系数”不清楚的问题,将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的“制纹系数大”和“制纹系数小”均改成了“制纹”,而在权利要求中已经限定了“在光面水泥路面上制纹”的情况下,在同一个权利要求中继续限定“纵向间距大,制纹,间距小,制纹”,致使本申请权利要求1限定的“在光面水泥路面上制纹”与其限定的分别在纵向间距不同的两种情况下的“制纹”含义不清,故本申请的权利要求1不能够清楚地表述其请求保护的范围。张某甲有关本申请的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申请权利要求2请求保护的是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水泥路面的装饰方法,由于其中的“纵向间距等同图纹”的含义难以确定,即使理解为“纵向间距等同图纹的尺寸”,也不清楚纵向间距等同的对象是图纹的“高度(或长度)”、“宽度”还是“图纹的间距”,由此导致本申请的权利要求2不能够清楚地表述其请求保护的范围。张某甲有关本申请的权利要求2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张某甲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依据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虽存在多处笔误,但其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张某甲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某
代理审判员刘某军
代理审判员谢甄珂
二Ο一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某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