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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文某与被告重庆市X区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川某某公司)、某某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永川区人民法院

原告文某,男,XXXX年X月X日生,汉族,务农,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罗某,男,XXXX年X月X日生,汉族,重庆市X区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重庆市X区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组织机构代码(略)。

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XXX年X月X日生,汉族,重庆市X区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某某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组织机构代码(略)。

负责人罗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XXX年X月X日生,汉族,某某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文某与被告重庆市X区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川某某公司)、某某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某,被告永川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某诉称,2011年6月6日6时35分许,张某乙驾驶渝x号中型自卸货车行驶至重庆市X区X路X路段时,与文某驾驶的渝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文某受伤的交通事故。重庆市X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认定张某乙违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到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住院治疗,出某后经伤残评定为身体一处9级、两处10级伤残。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x.40元、续医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96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39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x.40元,故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优先赔付。

被告永川某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属实;永川某某公司系渝x号中型自卸货车车主,张某乙系永川某某公司驾驶员,永川某某公司为该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永川某某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x.10元、摩托车修理费608元应予抵扣。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属实;渝x号中型自卸货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亦属实;但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费用过高,且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赔偿费用;原告的面部瘢痕10级赔偿费用和整形续医费不应同时主张;原告的损失按保险合同约定应免陪20%,且超出某家基本医疗保险的费用、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人民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x元应予抵扣。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6日6时35分许,张某乙驾驶渝x号中型自卸货车沿重庆市X镇往云龙场方向行驶至猫儿岩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由文某驾驶的渝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侧面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文某受伤的交通事故。重庆市X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认定:张某乙违反了安全驾驶的规定,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

原告受伤后到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住院治疗78天,诊断为左肩胛骨骨折、左肱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左胫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左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左桡神经损伤、左膝关节内外侧半月板前后角损伤、左侧第2、3、4肋骨骨折、肺某、左面部及左颞部挫裂伤等。出某时医嘱:休息3月、门随访等。原告用去医疗费x.40元,其中永川某某公司垫付了x.10元、人民保险公司垫付了x元。永川某某公司还为原告垫付了摩托车修理费608元。2011年10月20日,重庆市永川司法鉴定所为原告出某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文某左下肢丧失功能约36.50%,目前伤残评定为9级。2、文某面部瘢痕形成长度达16cm,目前伤残评定为10级。3、文某左上肢丧失功能约16.80%,目前伤残评定为10级。4、文某左肱骨、股骨胫骨骨折愈合后需行内固定取出某,约需人民币9000元。5、文某面部瘢痕形成需行瘢痕整形修复术,约需人民币x元。原告用去鉴定费1400元。文某从2009年6月起租房居住在重庆市X区华竹B区BX幢X-X号住房内,受伤前在重庆凯尔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作。原告之子文某生于XXXX年X月X日。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其因面部10级伤残而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核定,除永川某某公司为原告垫付的摩托车修理费外,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x.40元、续医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96元(78天×32元/天)、误工费7682.22元(124天×x元/年÷365天)、护理费3900元(78天×50元/天)、交通费460元、残疾赔偿金x.25元〔x.80元(x元/年×20年×22%)+被抚养人生活费x.45元(x元/年×17年×22%÷2)〕、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x.87元。

另查明,永川某某公司系渝x号中型自卸货车车主,张某乙系永川某某公司驾驶员,永川某某公司为该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约定:保险公司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保险车辆驾驶人负全部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为20%;保险公司根据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保险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本案中,超出某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费用经双方协商确认为x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出某、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重庆市永川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房屋租赁合同、房产证、租金收条、工资表、常住人口登记卡、村社证明、摩托车修理发票、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我国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保险公司还应依照保险法的规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内向受害人支付赔偿款。故人民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x元、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x元,合计x元,其余x.87元应由永川某某公司按张某乙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100%)赔偿,扣除应由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的x.50元〔(x.87元-x元)×80%〕和后,永川某某公司尚应赔偿原告x.37元。人民保险公司共应赔偿原告x.50元。上述赔偿款在抵扣永川某某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x.10元及应支付给原告的案件受理费340元、人民保险公司垫付的x元后,永川某某公司不再向原告赔偿,其多垫付的x.73元可在人民保险公司给付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抵扣,而由永川某某公司于本案之后另行向人民保险公司申请赔付,抵扣后人民保险公司共应赔偿原告文某x.77元。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过高,应按法律规定和实际情况酌情计算,对其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未要求被告在本案中赔偿摩托车修理费,被告永川某某公司为原告垫付的摩托车修理费可直接向人民保险公司申请赔付,其要求在本案抵扣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虽系农村X镇居住一年以上,有正当生活来源,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赔偿费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赔偿费用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因鉴定费系确定原告的伤残等级所必然产生的费用,属原告的直接损失,不属于诉讼费用且保险合同对此并无明确约定,人民保险公司辩称鉴定费不应赔偿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的其余辩解理由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某某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赔偿原告文某各项损失x.7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文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重庆市X区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340元,在重庆市X区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应赔偿款中已作抵扣,不再由重庆市X区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直付本院18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

二0一二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陈某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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