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
委托代理人崔炳杰,焦作市X区焦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冯某因与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8月2日决定受理。本院于2010年9月14日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于2010年9月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炳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诉称,被告王某欠原告款x元,当时称从2009年1月起每月还874元,但至今未还。诉讼请求:1、被告王某归还欠款x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辩称,被告不欠原告x元,原、被告系同事、朋友关系,2001年7月23日,因被告儿子买车,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利息1.5分。被告把工资卡给原告,原告从2001年8月23日起每月领取被告的工资偿还借款。2002年1月4日、5月30日、7月9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元、1500元、1000元。2004年7月,被告儿子开车出交通事故,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现该借条在原告处),所有借款共计x元。原告从2001年8月23日开始至2008年12月,共领取被告工资x.68元(按原告说被告每月的工资计算)。2008年年底,原告和被告算账,被告由于不懂,原告咋说就咋算,原告说还欠其x元,被告就给原告写了x元的欠条。事实上被告借原告x元,加上利息x.36元,共计x.36元,而原告共领被告工资x.68元。所以,到2008年底,被告已经不欠原告钱,反而原告还多领被告4788.64元工资,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的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结算条1份,证明2008年底结算完帐以后,被告还欠原告x元。被告质证后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当时结算时算错了,并不欠原告x元。
被告提供下列证据:1、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4份,证明被告于2001年8月23日、2002年1月4日、2002年5月30日、2002年7月9日分别向原告借款x元、1000元、1500元、1000元,共计x元;2、结算单2张,证明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x元是算错的,实际被告并不欠原告款项;3、计算情况表1份,证明被告不欠原告x元,原告多领被告工资4788.64元;4、结算单1张,证明双方结算时被告支付过利息。原告质证后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证据1中只有2001年8月23日这张是真实的,其余3张不是被告给原告写的;证据2、3、4均是被告自己书写,不是原告所写,不予认可。
经合议庭评议,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结算条,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辩称计算错误,但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不能推翻原告提供的结算条,故对原告提供的结算条,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不予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1年7月之后,被告多次在原告处借款,被告以其工资按月偿还,每年进行结算。2008年12月底经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结算条,载明:“欠冯某款x元,工资按09年元月份起偿还工资874元”。但出具条据后被告未能偿还,形成纠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款条据,事实清楚,原告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冯某借款x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1元,由被告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康福军
审判员冯某萍
代审判员王某华
二0一0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坤峰
河南省焦作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10)山民初字第X号
(2010)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具体内容表述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