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芮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朋元,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武芳芳,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蒲某(又名蒲X),男,成年。
原告芮某诉被告李某、蒲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文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芮某的委托代理人宋朋元、武芳芳,被告李某、蒲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芮某诉称,2011年5月8日9时20分,被告李某驾驶豫x号面包车沿郑州航空港区X村X路由南向北行驶到102省道交叉口左转弯时,与原告芮某驾驶两轮摩托车沿10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芮某受伤。芮某于2011年5月8日至2011年5月27日在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住某治疗,共住某20天。该事故经郑州市X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就此次事故负同等责任。车主蒲某对该车辆未交纳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因事故双方不能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承担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共计x.58元(包括医疗费x.58元、交通费233元、营养费200元、伙食补助费600元);误某、护某、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摩托车损坏费用等待鉴定后另行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的数额变更为x.79元。
被告李某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数额过高,我认为只应承担50%的责任。
被告蒲某辩称:我已经将车卖给李某,只是没有办理过户手续,故我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8日9时20分,李某驾驶豫x号面包车沿郑州航空港区X村X路由南向北行驶到102省道交叉口左转弯时,与芮某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10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芮某受伤。郑州市X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对此事故进行调查后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认为李某驾驶机动车转弯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行车未确保安全;芮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戴安全头盔,通过交叉路口未减速慢行。以上均是形成事故的原因,芮某、李某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芮某被送往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住某治疗。芮某的伤情经诊断为:急性重度颅脑损伤,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眼眶内侧壁骨折;软组织损伤;胸腹闭合伤;右桡骨茎突骨折。芮某在该院实际住某19天,花费医疗费x.58元。于2011年5月27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继续康复治疗。此后芮某又到该院接受治疗,花费医疗费354元。
另查明:1、豫x号面包车的登记车主为蒲某,蒲某于事故发生前已将该车卖于被告李某。事故发生时李某为上述车辆实际车主,且事故发生时李某未为豫x号面包车参加交强险。
2、原告提供郑州市崇德堂大药房、新郑市康生源大药房购药发票,拟证明芮某为治疗外购药物支付药房846元。
3、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已为原告芮某支付医疗费3000元。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为证:事故责任认定书;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危通知书、住某、出院证;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住某病历、住某费用明细表、医疗费用票据、结算票据、交通费发票。
本院认为:郑州市X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就此次事故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据充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原告芮某和被告李某对事故的发生均存在过错。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我国法律规定,机动车必须参加交强险。李某未为其所有的机动车参加交强险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李某峰存在过错,且其过错导致芮某不能依据法律规定享受保险公司不分责任的对其先行赔偿的权利,故李某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芮某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李某应以其在事故中的过错向原告芮某承担赔偿责任。蒲某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故其不承担赔偿责任。
在本案中芮某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及数额确定如下:医疗费:x.58元。原告提供外购药发票,并以此主张此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因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需外购药物治疗的意见,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此部分药物是为治疗事故伤害所使用的药物,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误某:原告住某期间必然产生误某损失,出院医嘱显示原告出院后需继续康复治疗,原告出院后仍应有一段时间不能正常工作,也应计算误某损失,误某期限酌定为100日,按照2010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的标准计算,可计其误某为4380元。原告要求按2010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的标准计算误某,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为在岗职工,本院不予支持。护某:护某参照2010年度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的标准计算,护某期限为20日,可计其护某为1229.40元。原告主张按100天计算护某,因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营养费:结合芮某的病情,需加强营养的期限酌定为20日。按照原告主张的10元/天的标准计算,可计其营养费为200元;住某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芮某共住某20天,可计其住某伙食补助费为600元;交通费酌定为200元
被告李某应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芮某医疗费、住某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x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芮某误某、护某、交通费共计5809.4元。不足部分x.58元应由李某承担50%,即9024.79元。李某应承担的总数额为x.19元,已付3000元应予扣除。据此,李某应承担的数额为x.19元。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应赔偿原告芮某医疗费、误某、护某、住某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x.1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芮某对被告蒲某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芮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29元减半收取315元,由被告李某承担216元,原告芮某承担99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文奇
二Ο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高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