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
被告刘某乙。
委托代理人甘某某。
原告黄某与被告刘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覃春德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邹志军和人民陪审员韦启容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陈拥静担任记录。原告黄某的委托代理人唐某某、曹某某,被告刘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2010年12月1日,被告因经营生意向原告借款40万元,口头约定每月利息2分。2011年4月20日被告又以同样理由向原告借款100万元,亦口头约定每月利息2分。两次借款被告均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借款后一直未按约定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本息,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40万元及利息9.333万元(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暂计至2011年6月21日,按每月利息2分计算);本案受理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乙辩称,其向原告借款140万元是事实,但在借款时双方并没有约定利息,被告已归还原告15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为朋友关系。2010年12月1日、4月20日,被告以其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100万元,共计人民币140万元,其向原告出具借条两份,分别载明上述借款金额及日期,未载明利率及还款期限。后因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经催告未果后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原告申请,2011年6月28日依法对被告所有的座落在贵港市友谊大道西侧港宁花园小区的房屋一幢[土地使用证号:贵国用(2003)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号:贵房权证字第X号]予以查封。因被告住址变更,本院依法公告送达相关诉讼文书。
在庭审过程中,双方对借款140万元事实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利率约定及被告主张的还款事实,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无法调解成立。
以上事实,有被告出具的两份借条、本院民事裁定书及庭审笔录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两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共140万元,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被告自认佐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和被告主张已还款15万元的陈述,因双方均未能举证予以证实,对方当事人予以否认,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对上述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故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应视为不定期无息借贷关系。根据合同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可以随时主张还款权利,并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要求被告偿付催告后的利息。因此,对于原告借款人民币140万元之诉请,于法不悖,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利息之诉请,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处理,原告无证据证实催告时间,故利息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计算。据此,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乙偿还原告黄某借款14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140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6月2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黄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82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23500元,由被告刘某乙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覃春德
人民陪审员邹志军
人民陪审员韦启容
二○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陈拥静